(2017)沪0107民初12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薛梅与胡福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梅,胡福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2794号原告:薛梅,女,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军,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晟捷,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福祥,男,195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薛梅与被告胡福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晟捷、被告胡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钱款653495.2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早年认识,原告于2014年1月4日至4月18日期间,以转账或POS机消费的方式,分别向或通过上海和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了五笔款项,付款项目分别为定金、购车款、车辆保险费、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金额分别为2万元、50万元、12538.21元、44957元、7.6万元,合计653495.21元。被告购买的车辆品牌型号为雷克萨斯,牌号为沪B0XX**的小型普通客车,现该车辆权利人登记在被告胡福祥名下。原告出于疏忽,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原告认为,上述款项不属于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胡福祥辩称,原、被告相识于2005年,后同居五年。关于所涉车辆,其中车辆牌照费由被告前妻潘玉芳于2014年1月22日刷卡支付,车辆购置税、车辆保险费由被告从前妻银行卡分两笔各取现3.5万元后交付给原告,定金及购车款均是被告以前以现金方式存放在原告处的款项,所以购买车辆时虽然由原告支付部分款项,但车辆仍登记在被告名下。退一步说,原告当时已被保险公司开除,根本没有支付能力。此外,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不应再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牌号为沪B0XX**的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为上述车辆于2014年4月9日向上海和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定金2万元,于2014年4月11日向上海和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款50万元,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支付保险费12538.21元,于2014年4月18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缴纳车辆购置税44957元。原告未提供为被告代为支付车牌牌照费的证据。另查,原告曾于2016年1月6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及潘玉芳,案号为(2016)沪0107民初1633号,在该案诉请中原告已将本案的所涉金额包含在内,最终原告在该案中的诉请未获全部支持,现该案已生效。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致使他人受到损失而取得的利益,为不当得利。该项受益无法律上的依据,应返还给受害人。本案中,原告曾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所涉金额而未获法院支持,故原告交付或者代付款项并非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其诉请不符合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本院难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钱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34元,减半收取计5167元,由原告薛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