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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8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雅芬与冯肖芳、何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雅芬,冯肖芳,何绣明,何斌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205号原告:方雅芬.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瑶瑶、王俊华,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肖芳.被告:何绣明.被告:何斌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贝洵霞,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雅芬与被告冯肖芳、何绣明、何斌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方雅芳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小康独任审判。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冯肖芳、何绣明、何斌峰共有的位于义乌市稠城前大路10弄1××号的房产【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a001429**、义乌房稠城共字第a00151672号,义乌房稠城共字第a00151673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1)第1-1**号】。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雅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瑶瑶、王俊华,被告冯肖芳、何绣明、何斌峰及何斌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贝洵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元整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冯肖芳答辩称,借款是事实,还了3万本金。借款与我儿子无关。被告何绣明答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何斌峰答辩称,本案何斌峰并不是该笔款项的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出借时间系2008年,当时何斌峰尚在上海体育学院读大二。根本不需要如此大额的资金,且原告与第三被告根本不认识,双方之间也不能达成借贷合意,所以根本不可能形成借贷关系。该笔款项只是第一被告借用儿子的卡走的账而已,且该卡一直在第一被告手中。本案借条出借人是方雅芬,借款人是冯肖芳,何斌峰并非该合同的主体,所以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1份1页,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打印件)2份1页,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1页,证明由王移军向第三被告账户存现金4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1份2页,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借款通过王移军汇给第三被告。被告冯肖芳、何绣明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何斌峰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何斌峰的签名,不能证明借款人是何斌峰,也不能证明原告与何斌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的表述,原告也认为该笔款项仅是由王移军向何斌峰的账号进行现金存款40万元,而不是向第三被告出借40万元,这种表述相当于原告自认该笔款项只是一种支付方式。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冯肖芳向本院提供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归还借款3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欠原告不止40万,该3万元系归还整个债务(70万元)的利息。被告何绣明、何斌峰对被告冯肖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何绣明、何斌峰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冯肖芳、何绣明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22日,被告冯肖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方雅芬借入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王移军向被告何斌峰银行账户现金存款40万元用于交付借条中的借款。嗣后,被告冯肖芳于2012年1月20日汇给原告3万元,此外,被告未再有还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何斌峰是否为借款人,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二是被告归还的3万元能否在本案中抵扣本金。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供的借条明确借款人系冯肖芳,被告何斌峰在本案借款发生之时年龄为22岁,且系在校大学生,本院认为单从原告提供的现金存款凭证看,并不能证明被告何斌峰与原告有借款合意,被告冯肖芳关于其使用被告何斌峰的银行卡获取借款的陈述可予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何斌峰非本案共同借款人,无需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焦点二,原告称该3万元系归还全部借款70万元的利息,但从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及陈述看,本案40万元借款及另案已起诉的30万元借款均未有约定利息,故该3万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本院认定该3万元可在本案中抵扣借款本金。综上,就本案借款,被告冯肖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其应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冯肖芳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6%。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冯肖芳、何绣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冯肖芳、何绣明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肖芳、何绣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雅芬借款人民币37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年利率不得超过6%);二、驳回原告方雅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方雅芬负担225元,由被告冯肖芳、何绣明负担3425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冯肖芳、何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小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