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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与吴亚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吴亚兰,杨公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125号。负责人:宋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馨蓉,女,1993年4月21月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绿荫四巷100号40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亚兰,女,195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自治区一建昌吉市老龙河农场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马家庄*号巷**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勇,男,194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自治区一建昌吉市老龙河农场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马家庄*号巷**号。原审被告:杨公兵,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鲁木齐高新区祥和北四巷***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亚兰及原审被告杨公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4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馨蓉、被上诉人吴亚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公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为我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护理费24031.8元,伙食补助费6480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诉讼费与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对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有47天没有相应的治疗记录,存在挂床情形,故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未接受治疗的时间计算了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不合理部分应予纠正。且被上诉人已经退休,不存在误工情况,故不该赔偿误工费。吴亚兰辩称,我方没有挂床,一审我方出具的证据可以证明我方住院天数,法院也可以到医院调查,我方当事人虽然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是不代表不能从事其他行业工作,所以我方有权主张误工费。居委会开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我方从事个体生意,存在误工损失。原审被告杨公兵未作答辩。吴亚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71566元、护理费4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20元、营养费23160元、交通费716.5元、伤残辅助器具费80元、误工费35000元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杨公兵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1日11时20分,杨公兵驾驶新A889**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河南西路(中亚大道路口)信中建材市场内时,碾压行人吴亚兰脚步,致其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公兵负全部责任,吴亚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亚兰经120急救车送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治疗天数101天,于2015年11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入院诊断:1、左足挤压伤;2、左足1-5跖骨开放性骨折;3、腓骨远端骨折;4、胫骨远端骨折;5、左踝关节半脱伤;6、左胸部外伤。出院医嘱:出院康复治疗过程中,需要陪护一人,需加强营养。2015年11月9日,12月9日,2016年1月9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内容为:康复治疗过程中需要陪护一人(壹月),加强营养壹月后我科复查。住院期间,吴亚兰支付了医疗费71001.98元,其中杨公兵支付了9000元,人保公司支付了10000元,另出院后原吴亚兰支付了门诊费70元,杨公兵支付了急诊费154.5元,门诊费1151.12元。吴亚兰另支付拐杖费80元。吴亚兰庭审中,放弃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新A889**号车辆所有人为杨公兵,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标的为2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新A889**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已经向吴亚兰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故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人身伤亡限额11万元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杨公兵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有相应票据为证,吴亚兰为本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71071.98元,其中杨公兵支付了9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另杨公兵支付了急诊费154.5元,门诊费1151.12元,故法院按照吴亚兰支付的71071.98元减去杨公兵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支付的19000元予以支持52071.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护理费,按照吴亚兰住院天数101天加上90天康复期间需要陪护的天数,依照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914元/年予以支持,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吴亚兰按照120元/天主张10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营养费,按照25元/天予以支持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共191天的营养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300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伤残辅助器具费,有相应票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80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误工费,虽吴亚兰系自治区一建昌吉市老龙河农场退休职工,但吴亚兰退休后一直做小生意(有吴亚兰居住的社区证明为证),故法院参照乌鲁木齐2015年度部分行业、部分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低价位平均值2222元/月予以支持191天的误工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由杨公兵承担。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吴亚兰医疗费52071.9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亚兰护理费31875.5元(60914元/年÷365天×191天);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吴亚兰住院伙食补助费12120元(120元/天×101天);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吴亚兰营养费4775元(25元/天×191天);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亚兰交通费300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亚兰伤残辅助器具费80元;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亚兰误工费14146.7元(2222元/月÷30天×191天)。八、驳回吴亚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吴亚兰存在47天挂床未进行治疗的情形,应当进行举证证明,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认为应该扣减47天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受害人由于人身受到损害,耽误工作而形成的财产损失。误工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失,赔偿误工费是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法律上的补救,即受害人因受伤不能上班工作而不能获得劳动报酬形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吴亚兰提供了社区证明和出院证明足以证明其误工天数及误工损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吴亚兰因退休而不应该支持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7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慧玲审判员  肖 炜审判员  项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姜中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