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申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少红诉上海林本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少红,上海林本实业有限公司,安徽阜阳军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申35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少红,男,1973年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姝(系张少红之妻),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林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桥路839号3幢399室。法定代表人孔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艳,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安徽阜阳军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州南路95#科技大楼D8#D9#。法定代表人黎宝国,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少红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林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本实业公司)、安徽阜阳军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9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少红申请再审称,本案的合同主体应是安徽军建公司和林本实业公司,张少红于2014年3月至同年7月期间,一直为安徽军建公司服务,对外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本案合同签订时虽没有安徽军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事后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且将货物送至项目地点,表明张少红的行为得到了安徽军建公司的事后追认。童某挂靠安徽军建公司,而张少红到该工地干活是得到童某和安徽军建公司认可的,张少红的结算行为也是代安徽军建公司和童某行使的,责任也其无关。本案的审理期限超过三个月,但未转普通程序审理。为证明上述再审理由,张少红同时提交了另案中安徽军建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与安徽军建公司的结算单,以证明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已与安徽军建公司结算完毕,结算金额2,400万元,结算书中明确写明包含本案的模板、木方等材料,且数量与本案的数量一致,故应由安徽军建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童某与张少红签订的结算书也是安徽军建公司在该案审理中提供的,说明安徽军建公司是本案材料的实际使用者;安徽军建公司在张少红与童某纠纷一案中还提供了代款项收据,以证明本案执行过程中,安徽军建公司代申请人支付了240万元的款项。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撤销原判,裁定再审。林本实业公司提交意见称,双方于2014年签订合同,被申请人也履行了合同义务。张少红现所提供的其与童某、安徽军建公司之间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且被申请人并非该案当事人,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而且张少红与童某、安徽军建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影响张少红应向被申请人承担的付款义务,而对于安徽军建公司协助支付的240万元,被申请人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安徽军建公司认可张少红在其处有240万元,其与安徽军建公司之间的纠纷以及他们之间的结算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系张少红与林本实业公司,张少红主张是在得到了安徽军建公司的授权下签署了系争的购销合同,但并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安徽军建公司事后对申请人的行为进行了追认,至于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军建公司结算单上关于木方、模板的金额与本案确定的金额也不相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定,张少红主张应由安徽军建公司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的申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至于申请人提出本案审理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本案被申请人安徽军建公司于原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故上述审理期间不应计入审理期限,因此,原审法院以简易程序对该案的审理并未超出规定的三个月时间,申请人提出的该项异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之处,且审判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张少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少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谷玉琴代理审判员 潘明奇审 判 员 顾恩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