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惠英与赵斌、杜晓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英,赵斌,杜晓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2105号原告:王惠英,女,汉族,1981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赵斌,男,汉族,1972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杜晓莺,女,汉族,1976年6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告王惠英诉被告赵斌、杜晓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赵斌、杜晓莺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英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斌、杜晓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斌、杜晓莺支付原告王惠英借款2000000元;2、被告赵斌、杜晓莺向原告王惠英按月息2%支付利息暂算至2016年11月15日,计780000元;3、被告赵斌、杜晓莺向原告王惠英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斌、杜晓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2014年10月15日,被告赵斌向原告王惠英共借款2000000元,原告王惠英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赵斌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赵斌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赵斌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4月14日偿还借款,到期未能全部偿还还按约定继续计算利息。原告王惠英借款给被告赵斌后,被告赵斌仅支付了300000元利息,双方在2016年11月22日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了被告赵斌还款指定银行及账户即原告王惠英在成都市高新区天顺路4-8号成都银行高新支行开户的账号:62×××92,协议签订后被告赵斌仍然没有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遂提起诉讼。被告赵斌、杜晓莺未作答辩。原告王惠英提交的借条(2份)、银行转款回单、被告支付利息银行回单、还款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惠英与被告赵斌、杜晓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没有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赵斌向王惠英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赵斌向王惠英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共计6个月,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20000元,本金于2014年12月19日一次性偿还。到期未归还,继续按约计算利息,并加收5%的滞纳金;同日,王惠英向赵斌通过银行转款1000000元;赵斌向惠英出具另一份借条,其主要内容与第一份借条其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均一致,仅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2014年10月23日王惠英向赵斌转款1000000元。2016年11月22日,王惠英(甲方)与赵斌(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欠款确认:2014年6月20日,甲方向乙方出借100万元,乙方确认已收到;2014年10月15日,甲方向乙方出借100万元,乙方确认已收到。以上两笔借款共计200万元,乙方均未归还;二、还款计划:乙方将还款资金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户名:王惠英、开户行:成都银行高新支行账号:62×××92);利息:乙方于借款之日起每月15号按本金200万元的2%支付利息,即每月4万元,直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乙方违反还款协议约定应当向甲方支付还款总额5%的违约金。王惠英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7月22日,转存20000(元);2014年8月22日,转存20000(元);2014年9月22日,转存20000(元);2014年10月23日,转存20000(元);2014年11月23日,转存40000(元);2014年12月26日,转存2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转存20000(元);2015年2月17日,转存20000(元);2015年3月27日,转存50000(元);2015年4月16日,转存50000(元);2016年2月5日,转存20000(元)”。赵斌共计向王惠英转款300000元。原告王惠英认为上述款项均为赵斌向其支付的利息。另查明,上述二笔借款借期内利息共计240000元。截止2016年11月15日逾期利息共计831333.34元。再查明,被告赵斌与被告杜晓莺于2000年5月26日在绵阳市游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7月29日在绵阳市游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案涉《借条》(两份)、《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王惠英依约支付了借款,赵斌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王惠英要求赵斌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惠英仅主张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止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个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2%,两笔借款借期内利息计2400000元,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11月15日)831333.34元,减扣赵斌已支付利息300000元,尚欠利息771333.34元。因此,赵斌应向王惠英支付利息771333.34元。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赵斌与杜晓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赵斌、杜晓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该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惠英将杜晓莺作为共同债务人一并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王惠英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息2%即年利率24%计算得到本院支持后,再主张违约金10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斌、杜晓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惠英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利息771333.34元;二、驳回原告王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4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赵斌、杜晓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人民陪审员 何蓉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