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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终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淑平、徐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淑平,徐苛,韩慧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平,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苛,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慧杰,女,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军,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淑平因与被上诉人徐苛、韩慧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6)浙0824民初3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淑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徐苛、韩慧杰归还借款本金6306013.6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1.徐苛、韩慧杰欠杨淑平借款本金78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7月9日杨淑平与徐苛、韩慧杰达成《协议书》,杨淑平为促使徐苛、韩慧杰尽快还款,同意徐苛、韩慧杰在按期足额还款的情况下放弃本金1850000元及部分利息,否则杨淑平有权按本金7850000元及全部利息扣除已受偿部分向徐苛、韩慧杰主张权利。协议生效后,因徐苛、韩慧杰未按协议约定还款,杨淑平依照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要求徐苛、韩慧杰归还本金7850000元及全部利息。2.一审判决在确认徐苛、韩慧杰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的同时,将徐苛、韩慧杰一再逾期且不足额归还借款的行为,认定为“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此协商,变更、调整约定履行期限及具体的履行期的履约金额”。该认定缺乏事实,也无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徐苛、韩慧杰未按协议第二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应按第三条约定归还借款本金7850000元及全部利息。其次,徐苛、韩慧杰屡屡违约归还借款,虽然杨淑平接受其还款,但是并不构成徐苛、韩慧杰对违约的免责。再次,杨淑平与徐苛、韩慧杰在还款协议履行过程中未达成新的协议,杨淑平也从未表示要放弃追究徐苛、韩慧杰违约还款的责任。3、一审判决确认徐苛、韩慧杰尚欠杨淑平借款本金122460.46元,可见徐苛、韩慧杰仍然欠款,其应按协议第三条约定还款。徐苛、韩慧杰辩称,1.2013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结算款7850000元,包括高额利息,不存在免除本金1850000元及利息的情况。2.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变更了约定,徐苛、韩慧杰不存在实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协议签订前,双方发生了多笔资金往来,都是口头协议,具有信用基础,故不难理解协议签订后的履约行为。4.从还款进度看,徐苛、韩慧杰是提前还款,有利于杨淑平。5.徐苛、韩慧杰还款总体上是连续的,杨淑平未拒绝徐苛、韩慧杰的履行。6.从录音资料及短信看,双方一直在沟通,对履行数额、期限作了实际变更。7.杨淑平的起诉有失诚信。徐苛、韩慧杰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淑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徐苛、韩慧杰归还欠款本金6416076元及利息68438元(利息计至2016年9月30日,其后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以641607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苛、韩慧杰系夫妻关系。杨淑平与徐苛、韩慧杰之间自2012年5月发生借贷往来。2013年7月9日,经杨淑平与徐苛、韩慧杰共同结算后签订《协议书》,确定截止2013年6月17日,徐苛、韩慧杰尚欠杨淑平7850000元,并约定:1、徐苛、韩慧杰同意按第2条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的前提下按本金600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按月息1%,自2013年7月1日起算;2、徐苛、韩慧杰于2013年7月30日前归还杨淑平借款34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徐苛、韩慧杰于2013年8月开始,在每月月底前归还杨淑平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剩余借款额的利息(按月息1%,自2013年8月1日起算);3、如徐苛、韩慧杰未按本协议第2条约定的期限足额归还杨淑平的本金及利息,则其余未到期款项均视为已到期,杨淑平有权按本金78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月息2%计),扣除徐苛、韩慧杰已付款项向其主张权利。如徐苛、韩慧杰按约付清上述款项,则双方债权债务就此结清。在该协议履约过程中,杨淑平与徐苛、韩慧杰双方多次协商,变更、调整约定履约期限及具体履行期的履约金额。至2016年9月30日,徐苛、韩慧杰已按变更后约定履行大部分款项,发函给杨淑平,要求结算,以结清债务。杨淑平对徐苛、韩慧杰的函件没有回应,于2016年12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按双方签订协议书第3条约定以本金78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月息2%计)结算、清偿。截止2017年2月20日,徐苛、韩慧杰尚欠杨淑平本金122460.46元及利息5837.28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杨淑平与徐苛在结算后签订的《协议书》,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徐苛、韩慧杰应按何种履行方式(内容)履约,即应按本金6000000元及以月利率1%计付利息为主要内容的方式履约,还是按本金7850000元及以月利率2%计付利息为主要内容的方式履约。而两者的选择取决于,徐苛、韩慧杰是否已按本金6000000元以月利率1%计付利息为内容的履约方式履约,即《协议书》第1、2条约定的履约情况。从协议书约定内容看,双方对于履约期限和金额的约定是清楚的,每月支付固定金额的本金和固定计算方法的利息。但是,从履约客观状况、双方沟通情况及合同性质、目的等方面看,特别是徐苛、韩慧杰在不能按期足额支付时,双方一直保持协商,变更履行的数额和期限,杨淑平也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重新协商变更了原《协议书》第1、2条款履行方式项下的具体履行期限和各履行期的履行金额。且自《协议书》签订后,徐苛、韩慧杰一直按本金6000000元及按月利率1%计息为内容进行履行,杨淑平也从未予以否认或要求徐苛、韩慧杰变更履行内容。在2016年9月后,徐苛、韩慧杰也在按本金6000000元以月利率1%计付利息为主要内容的方式履约绝大部分的义务后,主动要求进行最后结算以结清债务,但因杨淑平未回应,未能进行结算。综合以上考虑,杨淑平与徐苛、韩慧杰在2013年7月后,一直沟通协商调整协议期限和金额以便被告按本金6000000元以月利率1%计付利息为主要内容的方式履约,徐苛、韩慧杰也事实上一直按调整后的约定履行,目前经财务审计剩余债务仅为122460.46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利息5837.28元。故杨淑平诉请中在本金12460.46元及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的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但超过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17年5月31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徐苛、韩慧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淑平借款本金122460.46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5837.28元,其余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以本金122460.46元按月利率1%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杨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99元,减半收取29399.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4399.50元,由杨淑平负担33700元,徐苛负担699.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自案涉《协议书》签订后的2013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徐苛、韩慧杰持续向杨淑平还款,前期基本按约定的金额还款,后期多笔还款超过约定金额,杨淑平对此履行未提出明显异议,且徐苛、韩慧杰亦提供证据证明该差异还款中的部分系双方协商的结果。其次,按照《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如徐苛、韩慧杰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足额归还杨淑平的本金及利息,则其余未到期的款项均视为已到期。然而,杨淑平在徐苛、韩慧杰按《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存有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并未提出异议,仍接受其履行。最后,按照《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款项应于2017年7月还清,故并非一审判决徐苛、韩慧杰尚欠款即能证明需按《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还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徐苛、韩慧杰按《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淑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942元,由上诉人杨淑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黎钟审 判 员 骆忠新审 判 员 吴超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揭其勇书 记 员 杜陈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