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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8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怀安县通达安泰建材有限公司与龙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凯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安县通达安泰建材有限公司,龙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凯盛,凯悦汽车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8民初78号原告:怀安县通达安泰建材有限公司,地址:怀安县左卫镇京西煤炭城院内。法定代表人:阴启宝,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景凯,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被告:龙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象山县丹城新丰路165号。委托代理人:于志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龙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凯盛、凯悦汽车项目部,地址:张家口市南山产业集聚区沃尔沃汽车生产基地。项目经理:袁海华。原告怀安县通达安泰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凯盛、凯悦汽车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安县通达安泰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68888.38元;2、由本案引起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龙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凯悦汽车大部件制造张家口有限公司宿舍楼工程和凯盛汽车发动机张家口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等,与怀安县通达安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商砼购销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付至总价款的95%,5%的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怀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2015)安商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以质保期未满一年为由,在工程款总额中未判决质保金68888.38元,造成原告少收入68888.38元。现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质保期也已过一年,被告仍然未给付原告上述质保金,故提起诉讼。被告龙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凯盛、凯悦项目部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应该中止审理;3、答辩人并不拖欠被答辩人质保金,因虚假送货单金额已超质保金额;4、被答辩人主张的货款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该工程尚未整体竣工验收合格;5、被答辩人未尽到先协商之约定,且采取过激措施,构成违法。被告龙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凯盛、凯悦汽车项目部未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被告龙元集团凯盛、凯悦汽车项目部与原告通达安泰公司签订了《张家口凯盛汽车发动机办公楼项目等预拌(商品)混凝土临时供应合同》。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张家口凯悦汽车宿舍楼项目等预拌(商品)混凝土临时供应合同》。凯悦宿舍楼项目约定:主体结构完成经验收合格支付总价款的30%,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支付60%,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支付总价款的95%;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原告因催要货款未果,提起诉讼。经审理,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商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怀安县通达安泰建材有限公司商砼及砂石料款1131748.12元,该判决查明凯悦宿舍楼项目5%质保金为68888.38元,因未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可由原告另行主张。同时查明2015年10月凯悦宿舍楼项目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民终22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冀民申541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立案审查,但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商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2015年10月凯悦宿舍楼项目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以凯悦宿舍楼已于2016年上半年部分使用,至今已一年多,应视为竣工一年多,按合同约定,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怀安县通达安泰建材有限公司质保金68888.3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怀安县通达安泰建材有限公司欠付的质保金68888.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21元,由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福人民陪审员  左晓利人民陪审员  张国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虹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