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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4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周新与杭州聪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马始元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新,杭州聪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马始元,黄礼,浙江福隆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终49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新,女,汉族,1974年5月22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聪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拱康路77号富康大厦B座三层302室。法定代表人:马始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始元,男,汉族,1973年10月23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礼,女,汉族,1981年9月1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原审被告:浙江福隆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9号大街5号。法定代表人:薛芬。上诉人周新为与被上诉人杭州聪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马始元、黄礼、浙江福隆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民初0020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新上诉请求:不服原审裁定,要求法院对马始元、黄礼等人涉刑案件审理后能考虑周新的起诉要求,必须赔偿周新合法的理财款项。事实和理由:1.无论马始元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原审法院均不应驳回周新的起诉,而应将该民事案件依附于刑事案件中,作为归还周新赔偿款的法律依据。2.虽然周新与黄礼不认识,但根据杭州聪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浙江旭福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以及黄礼的房产证复印件、1000万元假风险保证金等丑闻,均显示黄礼与本案有借款关系,且周新提供的案涉理财合同的最后一页写明理财款的债务人是黄礼,故周新有权向黄礼要求赔偿。杭州聪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马始元、黄礼、浙江福隆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周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杭州聪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马始元、黄礼、浙江福隆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周新6万元本金及计算至2016年1月8日的利息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始元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逮捕。现浙江省杭州市检察院立案侦查,已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杭检刑诉[2016]56号起诉书起诉马始元等人涉刑案件相关,确有经济犯罪、诈骗嫌疑,起诉书中有被害人周新的非法集资报案,故周新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由检察机关先行起诉,法院审判处理。裁定:驳回周新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浙01刑初66号刑事判决,认定周新为杭州聪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害人之一,受损金额为人民币56000元。判决被告人薛林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马始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责令被告人薛林、马始元共同退赔非法集资所得人民币44317205.29元(马始元以参与额人民币44042950.02元为限),按比例发还受害人。宣判后,薛林、马始元均不服,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2月2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刑终56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人薛林、马始元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16)浙01刑初66号刑事判决,周新通过杭州聪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购买的人民币60000元的债权已作为薛林集资诈骗以及马始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被认定在刑事判决书中,并且刑事判决已确认周新作为被害人之一,其受损额应当由二被告人共同退赔。由此,原审裁定驳回周新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周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缪 蕾审判员 危 薇审判员 徐毅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翁文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