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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贺美娟与郭茂强、杨胜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美娟,郭茂强,杨胜旭,郭韵若,郭韻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2422号原告:贺美娟,女,汉族,1969年3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海盐县。委托代理人:王海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茂强,男,汉族,1946年4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海宁市。被告:杨胜旭,女,汉族,1951年9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海宁市。被告:郭韵若,女,汉族,1971年12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海宁市。被告:郭韻琦,女,汉族,1977年6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海宁市。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亚明、范众骥,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美娟与被告郭茂强、杨胜旭、郭韵若、郭韻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郭茂强、杨胜旭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500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00元、律师费98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7年3月2日计算至二被告实际清偿日止);2、如被告郭茂强、杨胜旭到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郭茂强、杨胜旭所有的位于海宁市海洲街道海州西路201号2C102号(广西路10号)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郭韵若、郭韻琦对被告郭茂强、杨胜旭所负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燕芬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伟、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范众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2日,被告郭茂强、杨胜旭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原告作为出借人和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茂强、杨胜旭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833‰,利息由二被告向原告按每3个月为一个付息周期付息,即6月1日、9月1日、12月1日、3月1日,本金在借款到期后由二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归还;如不按时支付利息(或不按时归还本金)的,每逾期一日须向原告赔偿应付利息额度的千分之五的损失,逾期15日,二被告须按照全部借款额度的10%支付原告违约金;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如未按期还款导致诉讼的,须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二被告愿以坐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号(××路××)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公证费、抵押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赔偿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所有费用等。2015年2月15日,双方为前述合同的签订进行了公证。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杨胜旭交付了2500000元,被告杨胜旭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6年2月4日,被告郭茂强、杨胜旭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变更为从2015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并对该补充合同进行了公证,同时以海宁房他证海房字第××号作了抵押变更登记。同日,被告郭韵若、郭韻琦出具一份保证承诺书,载明2016年2月4日被告郭茂强、杨胜旭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借款2500000元,被告郭韵若、郭韻琦郑重承诺,如被告郭茂强、杨胜旭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的利息及本金,其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郭茂强、杨胜旭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8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相应公证书一份;2、抵押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复印件);3、收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汇款凭证各一份;4、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及相应的公证书一份、他项权证一份;5、保证承诺书一份;6、关于诉讼或执行申请法院的约定一份;7、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茂强、杨胜旭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及被告郭韵若、郭韻琦出具的保证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承诺内容履行。被告郭茂强、杨胜旭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但两被告逾期未还,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尚欠借款2500000元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并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逾期利息的金额,被告认为律师费属于民间借贷中的其他费用,三项请求过高,本院认为,律师费属于民间借贷中其他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应根据双方约定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但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过高,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如被告郭茂强、杨胜旭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二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坐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号(××路××),海宁房权证海房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郭韵若、郭韻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因原告亦认可仅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该二被告应对被告郭茂强、杨胜旭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茂强、杨胜旭归还原告贺美娟借款2500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00元(以25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2017年7月31日),并自2017年8月1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98500元,上述款项由该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茂强、杨胜旭到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贺美娟有权就该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海州西路201号2C102号(广西路10号),海宁房权证海房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郭韵若、郭韻琦对被告郭茂强、杨胜旭第一项付款义务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94元,由被告郭茂强、杨胜旭、郭韵若、郭韻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燕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步军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