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98号原告:张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浦北县。被告:陈某1,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香均文,博白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四人,大女陈某2、二女陈某3由原告抚养,两男双胞胎陈某4、陈某5由被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博白县登记结婚,因婚前缺少了解,草草结婚,原、被告婚后经常有冲突,原告遭到被告的殴打。因被告常有不良恶习,常外遇,赌博成性,原告好言告知却常常受到被告拳脚敌对。原、被告生育的四个小孩全部由原告护理,被告未尽丝亳义务,对子女视而不见。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和好,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户口簿,证明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经过登记结婚的事实;4、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有第三者的事实;5、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陈某1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未达到应该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希望与原告重归于好,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如判决离婚,婚生四个子女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陈某1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生育的子女的身份;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1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5认为不是真实的,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张某对被告陈某1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都是真实的。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4、5,本院予以参考。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1于2006年自相认识后恋爱,并于××××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3,××××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4、陈某5。原、被告现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共同建立了家庭,生儿育女,已经共同生活了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近年分居,但两人分居原因不仅有夫妻感情因素,也有工作地点不同等因素。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夫妻关系现状,本院认为原、被告现阶段确实存在夫妻感情不和、存在裂痕,但还有点夫妻和好的可能。本案中,原、被告均指责对方有外遇等不良行为,由此可见原、被告对夫妻感情的经营有待加强。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系双方缺少沟通交流,以致夫妻感情变得淡薄,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产生一定的摩擦,双方需要共同理性地处理家庭问题,而非放任放纵。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从珍惜家庭考虑,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等为由请求离婚,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所以,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长春代理审判员 李柳霖人民陪审员 叶超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玉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