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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终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卢秋梅、山东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秋梅,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秋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法定代表人龚正,省长。委托代理人董君,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卢秋梅因诉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6)鲁01行初7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卢秋梅向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5月5日,原告一家居住和生活的房屋以及财产遭到临沂市人民政府和兰山区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破坏,原告全家遭到暴力殴打,原告的巨额财产不翼而飞,被殴打流产,至今也未得到任何补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6年5月4日和6月1日,原告向被告省政府提交了9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此后收到被告省政府作出的9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文号分别为[2016]第159号、[2016]第160号、[2016]第161号、[2016]第162号、[2016]第163号、[2016]第225号、[2016]第226号、[2016]第227号、[2016]第228号。原告对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于2016年7月4日分别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0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复决字[2016]294-3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未查清事实,且针对原告的9个复议申请一次性出具��议决定,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省政府作出的9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确认被告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复决字[2016]294-302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3.诉讼费由被告省政府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原告卢秋梅对被告省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政府作出鲁政复决字[2016]294-3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本案属于共同被告的情形。但被告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复决字[2016]294-302号行政复议决定,系对原告申请复议的9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作出的9个复议决定,应为9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原告如不服,应分别对9个《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释明,允许原告选择其中一个行为继续审理,其余行为另案起诉,原告拒不选择,坚持要求本院对其提出的9个行政行为一并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中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主要是指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卢秋梅坚持要求人民法院对多个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究��指向的是哪一个行政行为不明确,属于“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情形,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卢秋梅的起诉。上诉人卢秋梅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裁定,确认被上诉人省政府作出的九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和复议决定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的出庭人员资格提出异议,但审判长未对被上诉人出庭人员资格进行认真审查;上诉人对合议庭提出回避申请,合议庭并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书面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书;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董君存在在庭审中���胁审判长,庭后又进入法官工作间威胁的行为,造成原审法院无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2.被上诉人对九份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一份行政复议决定明显违法,原审法院也认为这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撤销,但是却让上诉人从中选择一个进行诉讼,但上诉人无法作出选择,因此不能让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行为违法造成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省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向本院寄回的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中明确表示对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和裁判结果均无异议。本案二审审理的重点是: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裁定予以驳回是否合法正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复决字[2016]294-302号行政复议决定属于一个还是多个行政行为;2.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否具体明确;3.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复决字[2016]294-302号行政复议决定属于一个还是多个行政行为的问题。本案上诉人卢秋梅针对省政府作出的[2016]第159号、[2016]第160号、[2016]第161号、[2016]第162号、[2016]第163号、[2016]第225号、[2016]第226号、[2016]第227号、[2016]第22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分别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省政府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致且多个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作出了一份鲁政复决字[2016]294-302号行政复议决定。虽然被上诉人省政府将针对不同行政行为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的处理意见制作在一份文书中,形式上不规范,但因从文号和内容上看,该份复议决定依次对应的是上诉人提请复议的九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因而被上诉人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复决字[2016]294-302号行政复议决定实际系多个行政行为。二、关于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否具体明确的问题。本案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两项:一是确认省政府作出的九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二是确认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复决字[2016]294-302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以上诉讼请求本质上是要求人民法院在一案中对九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及其所对应的九个行政复议行为同时进行司法审查。因为案涉九个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告知行为及相应的行政复议行为涉及的事实并不相同,不属于可以在一案中一并受理和审理的情形。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拒绝选择仍坚持要求原审法院在一案中就上述九个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告知行为及相应的复议行为进行审理和裁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关于提起行政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及“一案一诉��的基本原则。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出庭人员资格进行认真审查影响该案公平公正审判。但原审庭审笔录显示,原审法院主持庭审的审判长已经对各方出庭人员的资格进行了审查核对,因此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原审法院未依法向其送达书面的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经查,原审法院在开庭时依法定程序对上诉人作出了口头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在上诉人提出复议申请后于3日内作出了书面维持驳回回避申请的复议决定并送达给上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之规���。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卢秋梅还主张原审法院系在受到被上诉人行政干预后作出的裁判,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 琳审判员 韩 勇审判员 张景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巧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