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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执异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军泽与杨竹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军泽,杨竹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282执异55号案外人:李朋义,男,1965年5月28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申请执行人:张军泽,男,1974年4月28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执行人:杨竹霞,女,1972年8月2日生,汉族,住灵宝市。本院在执行张军泽与杨竹霞民间借贷一案中,案外人李朋义对查封杨竹霞位于灵宝市怡馨年华小区2号楼西单元5楼西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朋义称,2012年6月1日,案外人购买了阴跃辉位于灵宝市怡馨年华小区2号楼西单元5楼西住房一套。当日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案外人按照协议约定向阴跃辉支付了购房款332000元,阴跃辉将房屋交付给案外人。2013年9月13日,案外人已经提出过执行异议。经过依法审理,贵院于2013年11月21日依法作出(2013)灵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中止对阴跃辉、杨竹霞位于灵宝市怡馨年华小区2号楼西单元5楼西住房一套的执行。法定期限内没有任何人再主张权利,案外人从房屋交付后就一直占有、使用、控制该房屋。2017年4月25日,案外人回家看见自己的家门口张贴公告,将被执行人杨竹霞所有位于灵宝市怡馨年华小区2号楼西单元5楼西房屋一套查封。该房屋的所有权在2012年6月1日已经转移给案外人,该事实已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执行人杨竹霞不是本案涉及房屋的所有权人,案外人才是本案涉及房屋的所有权人。请求依法撤销(2017)豫1282执384号执行裁定,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席孝阁与阴跃辉、杨竹霞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灵执字第614号执行裁定,将阴跃辉、杨竹霞所有位于灵宝市怡馨年华小区2号楼西单元5楼西房屋一套抵债给席孝阁,案外人李朋义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李朋义的异议成立,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灵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中止对(2013)灵执字第614号执行裁定将阴跃辉、杨竹霞所有位于灵宝市怡馨年华小区2号楼西单元5楼西房屋一套抵债给席孝阁的执行。2017年4月23日,本院在执行张军泽与杨竹霞民间借贷一案中,作出(2017)豫1282执384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杨竹霞位于灵宝市怡馨年华小区2号楼西单元5楼西房屋。案外人李朋义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7)豫1282执384号执行裁定,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席孝阁与阴跃辉、杨竹霞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朋义已对涉案的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且异议成立,本院已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因此,案外人李朋义的异议理由成立,能够排除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灵宝市怡馨年华小区2号楼西单元5楼西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赵宏志审判员  闾建平审判员  赵征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XX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