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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7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乔振伟、李志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乔振伟,李志斌,王占忠,金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7民初233号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宝昌镇光明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格日勒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全有,该公司风险合规与法律事务部副经理。被告:乔振伟,男,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现住北京市。被告:李志斌,男,,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王占忠,男,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金永,男,满族,内蒙古自治区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仆寺农商行)诉被告乔振伟、李志斌、王占忠、金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刘全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振伟、李志斌、王占忠、金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乔振伟(借款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00.00元、利息6238.65元,本息合计:36138.65元;被告李志斌、王占忠、金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乔振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0日。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志斌、王占忠、金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志斌、王占忠、金永对被告乔振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乔振伟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乔振伟、李志斌、王占忠、金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乔振伟、李志斌、王占忠、金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太仆寺农商行与被告乔振伟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乔振伟向原告太仆寺农商行申请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月息)为9.75‰;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执行逾期罚息利率(月息)为14.625‰;到期按时还清全部本息。被告李志斌、王占忠、金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太仆寺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本金30000.00元及基于该本金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到期后,被告乔振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担保人李志斌、王占忠、金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到原告起诉日,被告乔振伟共欠原告太仆寺农商行本金29900.00元,利息6238.65元,本息合计:36138.65元。本院认为,原告太仆寺农商行与被告乔振伟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太仆寺农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而被告乔振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太仆寺农商行请求被告乔振伟给付借款本金29900.00元,利息6238.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斌、王占忠、金永在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处签字捺印,系三名被告为被告乔振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志斌、王占忠、金永对被告乔振伟借款本金29900.00元,利息6238.6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6138.65元;二、被告李志斌、王占忠、金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00元(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乔振伟负担,被告李志斌、王占忠、金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景明审判员  扈艳丽审判员  诺明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永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