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2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李亚军与王忠平、徐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军,王忠平,徐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2791号原告:李亚军,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杨楠,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忠平,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徐仙,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李亚军与被告王忠平、被告徐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公告期届满后,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忠平、被告徐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当日向二被告出借现金人民币100000元,该款项已归还人民币60000元,截止2016年1月9日尚欠原告人民币40000元;2016年5月12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对于剩余人民币40000元,被告方承诺于2016年8月11日前归还,并承担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今,二被告仍未归还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王忠平、被告徐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亚军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2月1日的《借条》、2016年1月9日的《还款保证》、2016年5月12日的《还款承诺保证》、房屋租赁协议、视频光盘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日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被告于2016年1月9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剩余的人民币40000元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20日;被告在其租赁的东风西路180号云南核工业商务楼131号签写《借条》给原告,同时原告将现金人民币100000元交付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保证时,二被告均在场。被告王忠平、被告徐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保证》、《还款承诺保证》及视频光盘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借款事实的发生;被告王忠平、被告徐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亚军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使用期三个月,违约造成一切责任自负。二被告在借条上分别签字、捺印。2016年1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载明:今有徐仙、王忠平夫妇14年2月借李亚军现金拾万元,现剩余欠款肆万元整,保证在16年1月20日前先还一半2万元,16年2月20日还清所有欠款,如违约未按时还款造成所有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二被告在该《还款保证》上的借款保证人处分别签字、捺印。2016年5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保证》载明:兹有王忠平、徐仙夫妻相李亚军借款事宜,现二借款人向李亚军承诺并保证所借款在三个月之内全部还清,如若违约还款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借款二人承担,如本人无能力偿还债权债务由儿子承担(具体事宜由王、徐本人沟通说明)。案外人杨松吉、胡子在证明人处签字、捺印,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陈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是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二被告的,二被告已向其归还了人民币60000元,尚欠人民币4000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庭审中所举证据《借款、抵押、质押协议》,并陈述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的利息,请求2016年8月12日为利息的起算时间点,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案2014年2月1日的《借条》、2016年1月9日的《还款保证》、2016年5月12日的《还款承诺保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原告自认二被告已归还的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结合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和《还款承诺保证》,都直接证明了二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为人民币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二被告在2016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保证》中约定三个月内还清款项,期限届满后未予归还,在二被告未出庭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完毕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李亚军要求被告王忠平、被告徐仙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但还款期限届满后未予归还,自2016年8月12日起占有原告资金会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本院确认被告王忠平、被告徐仙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被告王忠平、被告徐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忠平、被告徐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亚军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李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忠平、被告徐仙共同承担,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远国人民陪审员 曾琼芬人民陪审员 张云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