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2执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铜仁市申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但金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仁市申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但金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602执54号申请执行人铜仁市申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西外环。法定代表人何新益,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但金和,男,196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个体建筑户,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本院在受理铜仁市申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但金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权利人铜仁市申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6)黔0602民初2134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由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但金和支付申请人铜仁市申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民币26866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1.5元,案件执行费人民币362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在本院执行中,被执行人但金和履行了人民币18万元并拟定还款承诺书。鉴于被执行人主动履行承诺,申请人铜仁市申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书面提出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申请。如被执行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再提出申请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没有规避法律、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6)黔0602民初213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裕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