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2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钱贵与周普信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贵,周普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2863号原告:钱贵,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义平,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普信,男,196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钱贵诉被告周普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义平、被告周普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周转需要,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当年年底付清,但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不能予以归还,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普信辩称:我不认识钱贵这个人,但是这个钱是在我亲戚面前借的,我每年陆续都在归还,现在我的经济状况不景气,我到今年年底还准备归还一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普信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通过杨某向原告钱贵借款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2016年2月6日经结所算欠原告本金3万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周普信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钱贵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并在借条下方写明年底还清。被告前期支付的利息及2月6日出具的借条均通过杨某。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的款项至今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普信前期向原告钱贵借款3万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将所欠的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3.5万元借条,由于被告无证据证明支付的该5000元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计入利息的后期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出具借条时约定该款项于年底还清,原告由此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在2016年年底支付给原告2000余元利息,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普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钱贵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周普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凡宗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邾海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