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8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云坚与陈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坚,陈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民初259号原告朱云坚,男,1970年1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澜沧县,被告:陈睿,男,汉族,198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原告朱云坚与被告陈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云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睿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云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及银行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向其好友李琼和借款22000元,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三方写了还款协议,约定15日内还清。事后,李琼和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且消失得无影无踪,后李琼和向我索要,无奈之下,原告替被告偿还了22000元。如今,原告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一直不见踪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原告的借款22000元及银行利息。被告陈睿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逾期未作答辩。原告朱云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向案外人李琼和借款22000元,原告为担保人的事实;2、案外人李琼和出具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替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密切相关,其内容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向案外人李琼和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用自己的轿车向案外人李琼和进行抵押担保。还款期限界满后,李琼和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后却失去音讯,无法联系。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李琼和的索要下,原告在担保范围内替被告偿还了2200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无果,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2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睿为案外人李琼和出具了借条,原告朱云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被告与案外人李琼和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债务人陈睿无力偿还借款时,原告朱云坚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李琼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睿进行追偿,因此原告朱云坚要求被告陈睿偿还欠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于利息并无约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之内偿还原告朱云坚借款本金22000元。二、驳回原告朱云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陈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革仙审判员 陶智芳审判员 郎志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肖宇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