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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811彭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811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娇,男,1997年11月19日生,四川省汉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汉源县。2016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7月13日被羁押,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娇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彭娇至宜兴市宜城街道临溪花园小区36幢楼道口,趁无人之际,采用掰开车锁盖、搭接电线发动电源的手段,窃得赵某停放于该处的威志牌电动车1辆。后被告人彭娇因害怕受处罚,将该车丢弃于宜兴市宜城街道东虹东路480号恒丰银行门口路边。当日21时许,赵某路过该处时找回了被盗车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725元。2017年7月13日,被告人彭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摄影照片,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台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彭娇曾因犯罪受刑事处罚的事实以及刑满释放的时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娇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彭娇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娇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彭娇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娇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兴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