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霍永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永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49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永均,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綦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綦检刑诉[2017]550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霍永均饮酒后驾驶渝xxxx**二轮摩托车沿塔山路由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鱼田堡往南桐支路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高速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抽血鉴定,霍永均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霍永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霍永均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至一万元。被告人霍永均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永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日期依照执行通知书执行;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俊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