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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9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泉州丰泽承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大连达霖贸易有限公司、谭春燕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9105号原告:泉州丰泽承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美仙山花园12号楼2901室,组织机构代码58314172-8。法定代表人:彭垂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坚,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黎强,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达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山七巷26号3单元7层3号,组织机构代码67408984-9。法定代表人:谭春燕,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谭春燕,女,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李永建,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第三人:虎都(中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浔美工业区E12,组织机构代码79836885-8。法定代表人:郭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芸霞,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泉州丰泽承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渡公司)与被告大连达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霖公司)、谭春燕、李永建、第三人虎都(中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都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承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黎强,第三人虎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霖公司、谭春燕、李永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达霖公司支付欠款1880867.98元;2、判令达霖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69039元为基数,按每月18‰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33261.16元);3、判令谭春燕、李永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达霖公司是虎都公司大连区域的独家特许经营商,双方签订了相应的《货物买卖合同》。达霖公司因资金紧张,向虎都公司申请赊账欠款支持,虎都公司按约给予达霖公司相应金额的赊账欠款。2014年8月31日,经双方对账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书》,截止2014年7月31日,达霖公司尚欠货款1130426.62元,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及违约责任。谭春燕、李永建为达霖公司履行本协议所有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0月21日,达霖公司再次向虎都实业公司赊账47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赊账欠款合同书》双方制定了还款计划,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样由谭春燕、李永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后,达霖公司并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虎都实业公司与达霖公司双方的对账单,截至2015年4月30日止,达霖公司欠虎都公司1880867.98元(不包括当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另根据《赊账欠款合同书》《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书》约定,达霖公司应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69039元为基数,按每月千分之十八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33261.16元)。2015年10月30日,虎都公司与承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虎都公司将对达霖公司的《货物买卖合同》、《赊账欠款合同》项下货款债权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债权以及相关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承渡公司行使。2015年11月12日,虎都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了达霖公司、谭春燕、李永建,并要求达霖公司、谭春燕、李永建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立即向承渡公司履行全部义务,但达霖公司、谭春燕、李永建至今仍未向承渡公司偿还上述欠款及违约金。2015年12月10日,虎都公司亦在《工人日报》上刊登上述债权转让的公告,要求达霖公司、谭春燕、李永建立即向承渡公司履行全部义务,但达霖公司、谭春燕、李永建至今仍未向承渡公司偿还上述欠款及违约金。达霖公司、谭春燕、李永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达霖公司、谭春燕、李永建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达霖公司是虎都公司大连区域的独家特许经营商。达霖公司因资金紧张,向虎都公司申请赊账欠款支持,虎都公司按约给予达霖公司相应金额的赊账欠款。2014年8月31日,经双方对账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书》,截止2104年7月31日,达霖公司尚欠货款1130426.62元,约定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每月为一个还款期;谭春燕、李永建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等等。2014年10月21日,达霖公司向虎都实业公司出具《赊账欠款申请书》,申请赊账47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一份《赊账欠款合同书》,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即2014年10月31日前还款15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还款15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170000元;如未按期还款,应支付逾期违约金(按逾期金额×逾期天数/30×18‰计算);谭春燕、李永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顺延两年,等等。另《赊账欠款申请书》“备注”栏载明,“申请欠款资金仅限于购买虎都产品,不能支取现金”。之后,达霖公司仅支付了《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书》中的第一期、第二期款项,以及第三期款项付了45000元,余款均未支付。2015年2月至4月,虎都公司与达霖公司、谭春燕、李永建共同确认三份对账单,三份对账单均包含累计货款1469039元及按已到期款项按日18‰计算的违约金,至2015年3月31日,累计货款及违约金金额为1533662.08元。2015年5月,虎都公司再次向达霖公司、谭春燕、李永建发出对账单,该对账单累计金额为1880867.98元,除包含累计货款1469039元及按已到期款项按月18‰计算的违约金外,另有一笔283457.9元的违约金。达霖公司、谭春燕、李永建在该对账单“赊账欠款核对情况说明”一栏手写载明,对总公司继续追加收取违约金不予认可。关于该笔283457.9元的违约金,承渡公司举证一份达霖公司签章、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的“2015年春夏订货会”的订单,该订单累计货款1115019.72元。承渡公司、虎都公司陈述,关于该订单,达霖公司未按约定提货,应当按照未提货货款总额944859.69元的30%支付违约金283457.9元。2015年10月30日,虎都公司与承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虎都公司将对达霖公司的《货物买卖合同》、《赊账欠款合同》项下货款债权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债权以及相关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承渡公司行使,该债权的账面金额1994059.68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金额按月18‰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015年11月12日,虎都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事项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达霖公司、谭春燕、李永建;2015年12月10日,虎都公司在《工人日报》上刊登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债务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虎都公司将其对达霖公司、谭春燕、李永建的债权,转让给承渡公司,并以函件及登报公告的形式,将债权转让事宜进行通知,故该债权转让行为生效。虎都公司转让给承渡公司的债权,包含虎都公司对达霖公司的《货物买卖合同》、《赊账欠款合同》项下货款债权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债权以及相关其他权利,具体债权为账面金额1994059.68元及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欠款金额以月18‰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上述账面金额,其具体包含累计货款1469039元及按已到期款项按月18‰计算的违约金,以及达霖公司订单未提货货款30%的违约金283457.9元。对于累计货款1469039元及按已到期款项按月18‰计算的违约金额,达霖公司、谭春燕、李永建在2014年2月、3月、4月的对账单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未提货违约金,达霖公司、谭春燕、李永建在2014年5月的对账单中对追加违约金不予认可,而且虎都公司虽然提供了订单,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达霖公司存在未提货违约的行为;同时,承渡公司、虎都公司提供的订单,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达霖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向虎都公司申请470000元的赊账欠款,且该赊账欠款的资金用途明确约定为限于购买虎都产品,即该笔赊账欠款从时间来看,具有用于购买2014年9月16日订单产品的可能性,与承渡公司、虎都公司陈述的订单货款总额1115019.72元、未提货货款总额944859.69元,存在矛盾;再者,即使存在未提货违约行为,按未提货货款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其合理性值得商榷。综合上述分析,对于虎都公司转让未提货违约金283457.9元,由于该债权并非确定的债权,关于该部分债权转让,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达霖公司累计拖欠虎都公司货款1469039元;根据虎都公司与达霖公司的约定,款项至2015年10月31日均已到期,在此之前,按已到期款项以月18‰计算的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累计违约金205275.88元。上述款项累计1674314.88元,以及以1469039元为基数,按月18‰计算的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为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的部分,达霖公司应支付上述款项给承渡公司。另谭春燕、李永建是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两年,承渡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谭春燕、李永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达霖公司、谭春燕、李永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连达霖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泉州丰泽承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1674314.88元,以及应按1469039元为基数,按月18‰计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谭春燕、李永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谭春燕、李永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大连达霖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泉州丰泽承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13元,由泉州丰泽承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236元,大连达霖贸易有限公司、谭春燕、李永建负担218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奕辉代理审判员  郭锡锋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雅婧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