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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姚煜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煜,梁香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1277号原告:姚煜,男,201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回龙镇二居民委员会。法定代理人:姚湘民,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回龙镇。系原告姚煜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琼,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香平,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回龙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负责人:李国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乐乐,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一渡水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姚煜与被告梁香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琼、被告新宁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乐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香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姚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后期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5099元,被告新宁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梁香平驾驶湘EHR9**正三轮摩托车沿原S218线从回龙镇街上驶往回龙镇高枧村方向,当行至回龙镇高枧村4组姚爱平屋前路段时,车辆左前保险杠将自右至左独自横过道路的原告姚煜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梁香平驾驶的责任车辆在被告新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梁香平未作书面答辩。新宁县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梁香平在新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一万元,该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第二、被告梁香平应当提供其驾驶证、行驶证和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原件。第三、护理费的计算,护理天数应以实际住院的时间为准,并按116元/天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的认定,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并且这些票据与就医的时间、地点相对应;原告未构成伤残,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认可。第四、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新宁县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梁香平驾驶湘EHR9**正三轮摩托车沿原S218线从回龙镇街上驶往回龙镇高枧村方向,当行至回龙镇高枧村4组姚爱平屋前路段时,由于在傍晚通过容易发生危险的村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对前方道路行人的动态观察注意不够,结果车辆左前保险杠将自右至左独自横过道路的原告姚煜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姚煜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6天。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姚煜负次要责任,被告梁香平负主要责任。2017年3月8日,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姚煜的损伤作出鉴定:1、姚煜因车祸致使左胫骨上端骨折,左侧枕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以上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2、从鉴定之日起,以上损伤需继续治疗,医药费控制在肆仟伍佰元之内。鉴定之前的治疗费用按医院发票计算。3、以上损伤伤后需壹人护理玖拾天,需营养玖拾天。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姚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21259元,2、后续治疗费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护理费10478元(42494元/年÷365天×90天),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1237元。另查明,被告梁香平驾驶的责任车辆于2016年10月27日在被告新宁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而引起的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姚煜负次要责任,被告梁香平负主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姚煜与被告梁香平的责任比例为3:7。原告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护理费按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妥当。本院酌情按照5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交相关交通费用的证据,但考虑到原告确实有支出的必要,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被告新宁县支公司辩解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构成伤残不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结合本案情况,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姚煜的经济损失41237元,由被告新宁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1978元,共计21978元;其余经济损失19259元,由原告姚煜与被告梁香平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梁香平应当赔偿原告姚煜经济损失1348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煜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12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煜经济损失21978元,被告梁香平赔偿原告姚煜经济损失13481.3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煜负担50元,被告梁香平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将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