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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2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仁和区全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盐边县天润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王钟群、奉有华、石屏丰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仁和区全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盐边县天润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王钟群,奉有华,石屏丰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2民初231号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全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53474126B。法定代表人:王朝会,女,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华,四川拱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XXX。被告:盐边县天润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422000002228。法定代表人:王钟群,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王钟群,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奉有华,男,195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石屏丰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石屏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557980543XN。法定代表人:赵庆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布棋,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云南王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XXX。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全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全成公司)诉被告盐边县天润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润公司)、王钟群、奉有华、石屏丰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丰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天润公司已停产且无人留守,被告王钟群外出本院无法联系,故依法在四川法制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陈清华、被告奉有华、被告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布棋、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润公司、王钟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全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润公司、王钟群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2014年6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止的利息512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7年2月12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天润公司、王钟群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的违约金240万元,并按每年8%的比例支付从2017年1月2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奉有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丰源公司对被告天润公司借款500万元本金、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止的利息256万元及从2017年2月12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1日,被告天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天润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作为短期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6%,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日,被告丰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书》,对该借款合同的500万元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50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天润公司。2013年11月11日,被告王钟群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王钟群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6%,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日,被告天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书》,对王钟群的该5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50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王钟群。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两笔借款支付给了二被告,二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天润公司、王钟群签订了《连带清偿债务协议书》,双方确认二被告共同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共同欠原告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的资金利息512万元,约定确认后利息按年利息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从2014年1月1日开始以1000万元基数按照每年8%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现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丰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经了解,被告奉有华系被告天润公司原股东,其对该公司进行不当控制,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对天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现起诉到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润公司、王钟群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奉有华答辩称,对于天润公司的借款,我不是股东我不承担,天润公司2013年我卖给王钟群,我们是有效的买卖合同,办理了相关手续。后来天润公司生产工程中被处理拍卖,我没有责任,天润公司有管理机构,我没有不当操控,是王钟群自己在经营。现在天润公司的土地和资产归到我名下,是基于中级人民法院给我的判决书,我合理合法的追回自己的资金,王钟群欠了我很多钱,最后是通过四个股东商量才处理的,攀枝花日报登了减资报告,我认为我收回天润公司合理、合法,没有不正当操控,我没有任何责任。被告丰源公司答辩称,一、丰源公司一共有两个股东,王钟群占90%股权,赵庆丰占10%股权,丰源公司在股东赵庆丰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任何人提供的担保都是无效的;二、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限,即使丰源公司提供的担保是有效的,也应免除丰源公司的保证责任。经审理,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1日,被告天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PZHRH-QCDK2013088),约定天润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作为短期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6%,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日,被告丰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书》,对该借款合同的500万元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按照天润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的要求将该5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被告天润公司。2013年11月11日,被告王钟群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王钟群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6%,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日,被告天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书》,对王钟群的该5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担保经天润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并召开股东会形成了决议。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50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王钟群。因被告天润公司和王钟群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天润公司、王钟群签订了《连带清偿债务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天润公司、王钟群共同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共同欠原告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的资金利息512万元,约定从2017年2月12日起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从2014年1月1日开始以1000万元基数按照每年8%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另查明,2013年8月26日,王钟群、刘文武、罗学宁与天润公司原股东奉光平、奉光明、奉有华、陈瑶签订《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将奉光平、奉有华、陈瑶持有的该公司70%股权及奉光明持有的10%股权及全部资产以608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王钟群、刘文武、罗学宁,奉光明保留20%股权。合同签订后,双方到工商管理部门对股东名册进行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钟群,投资人为王钟群、刘文武、罗学宁、奉光明。2014年5月26日,天润公司进行了注册资本金变更,将原1000万注册资本金变更为12000万元,王钟群的出资额变更为11400万元,王钟群在天润公司所持股权比例为95%。投资人人数和名称未发生变化。2014年11月24日,天润公司与奉有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天润公司自愿将所持有的攀枝花鑫润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1786万元转让给奉有华;二、奉有华需在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天润公司。同日,攀枝花鑫润矿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股东天润公司将持有的该公司股权1786万元转让给奉有华,其他股东放弃对该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并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也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股东名册的变更。股权转让完成后,奉有华未将该转让款1786万元支付给天润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天润公司出具的借款申请书、天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PZHRH—QCDK—2013088号的《借款合同》、天润公司股东会决议书、丰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书》、借款支取凭证、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王钟群和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PZHRH-QCDK2013004的《借款合同》、2013年11月9日被告天润公司股东会决议书,借款支取凭证、合同编号为PZHRH—QCDK—2013088-1、-2、-3、-4号《股权质押担保合同书》、2013年11月11日被告天润公司《股东会决议》、王钟群出具的《承诺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承诺书》、2017年2月9日原告与天润公司及王钟群签订的《连带清偿债务协议书》、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攀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10月14日奉有华、奉光明,王钟群,罗学宁,刘文武共同签订的《盐边县天润款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土地登记卡》、《盐边县建设项目审批表》、(2015)盐边执字第1063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川042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2013年8月26日由王钟群,刘文武,罗学宁与奉有华,奉光明,奉光平,陈瑶签订的《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2014年12月25日奉有华与天润公司达成的《承诺书》、攀枝花鑫润矿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被告天润公司2014年11月到2017年4月期间的财务报表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有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天润公司与王钟群分别向原告借款,因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与二被告于2017年2月9日签订的《连带清偿债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润公司、王钟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至2017年2月11日的利息5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既主张了从2017年2月1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又主张了违约金,总计金额已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丰源公司为天润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限于2016年3月10日届满。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顺丰快递查询单,快递单号为【933549416696】的快递单欲证明其已于2016年2月29日向丰源公司邮寄了催收通知,但未能证明该催收通知系丰源公司何人签收,也无证据证明邮寄的通知内容,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于保证期限内向丰源公司主张了权利,本院对原告要求丰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奉有华对天润公司民间借贷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边县天润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钟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全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至2017年2月11日的利息512万元,并自2017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未清偿本金的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全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石屏丰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全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奉有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全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2520元,由被告盐边县天润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钟群共同负担130000元,由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全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航审 判 员  严天洪人民陪审员  祝明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