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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2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与张立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张立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2民初1042号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湖滨中大道***号。负责人:齐海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斌,男,汉族,1990年9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张立栋,男,汉族,1959年10月25日出生,住宁津县。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德州信达财险)诉被告张立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信达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州信达财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保险金37106.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6日14时,张立栋驾驶车鲁N×××××在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行驶撞行人,导致马秀清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认定,张立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鲁N×××××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本案经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1329号判决书,判决原告依法垫付赔偿款37106.4元,由于被告张立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履行追偿权,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立栋辩称,一、捏造事实:鲁N×××××号轿车肇事后,又撞向停放在移动公司门前的收废品车,信达财产保险把责任推向鲁N×××××号农用三轮车,说NLB101号三轮车行驶撞行人。二、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无视法院判决,法院根据事故现场处理鉴定书,判决鲁N×××××号轿车责任70%,鲁N×××××号农用三轮车30%责任,而后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把肇事车的责任推翻是50%的责任。三、还原事故真相:事故现场出在314省道,鲁N×××××号轿车肇事后,把油门当刹车,省道旁有20公分的路牙子拦挡,撞击停放在移动公司门前的收废品车致马秀清受伤、三轮车损坏。二次事故现场,离314省道有6-7米远,肇事车鲁N×××××号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机动车堵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按照顺序依次行驶,并遵守以下规定:让所堵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选行。”所以鲁N×××××号农用三轮车,无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三,德州信达财险支付的赔偿款74212.8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不清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28日由其支付的赔偿款74212.8元电子转账凭证和马秀清领取该赔偿款的收到条,两者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已支付赔偿款74212.8元的事实,因此对被告张立栋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交强险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强制义务,本案涉案车辆鲁N×××××农用三轮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也应与原告共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2014)宁民初字第1329号宁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张立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张立栋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立栋所受到的损失。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张立栋未投保交强险,为有效迅速的救助受害人,(2014)宁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承担了74212.80元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就超出其应承担的数额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张立栋行使追偿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总损失额为74212.80元,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原告应该承担的数额为74212.80元的一半,即37106.40元,而事实上原告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承担了74212.80元,即多承担了37106.40元,故原告对被告张立栋追偿37106.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张立栋应向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这一诉讼请求,因追偿的权益应以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赔偿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为限,不能通过行使追偿权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否则就背离代位求偿原则的目的,故其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栋返还原告德州信达财险保险赔偿款37106.4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德州信达财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64元,由被告张立栋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立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尹艳玲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