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刑终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泽容拐卖妇女、儿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泽容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刑终50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泽容,女,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因本案于1995年4月28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0月9日被执行逮捕,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7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泽容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7)黔0326刑初53号刑事判决。李泽容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5年2月9日,被告人李泽容与毛某、刘某英(二人已判决)共谋后,由被告人李泽容出面,以到遵义开饭店招聘服务员为由,将被害人徐某1、徐某2、陈某三人从涪洋镇带到务川县城,被告人李泽容与毛某、刘某英三人再将三被害人拐骗到浙江省上虞市,通过牟娅介绍,将陈某卖给百官镇前二村朱某为妻,将徐某1卖给上甫镇甲仗村梁某为妻,将徐某2卖给前二村金某为妻。被告人李泽容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于2016年10月9日到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泽容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泽容以“1、只参与拐卖徐某1,另外两人未参与;2、上诉人是从犯,原判认定上诉人与毛某、刘某英责任相当,不公平;3、具有自首情节;4、公安在侦查材料没有质证的情况下,先下逮捕令,程序不合法。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为由,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泽容犯拐卖妇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泽容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泽容所提“公安在侦查材料没有质证的情况下,先下逮捕令,程序不合法”之上诉理由,经查,侦查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李泽容采取的逮捕强制措施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泽容所提“只参与拐卖徐某1,另外两人未参与”之上诉理由,经查,毛某供认李泽容和“大飞”先带两个姑娘出去卖。卖三个姑娘时,其和刘某英在“大飞”家等,三个姑娘都是李泽容、“大飞”送到买主家去的;刘某英供认其一直在一户女的家陪三个姑娘,李泽容、毛某先后三次弄这三个姑娘出去卖。后来,其看见李泽容不在了,问毛某怎么回事,毛某说李泽容跑了,其就和毛某一起到山东找其妹去了;被害人徐某1陈述在牟娅家住了2、3天后,陈某被他们弄走了。又过了2、3天,其被毛某、梁某、梁某的兄弟带到梁某家去了,李泽容、刘某英在牟娅家。与梁某生活几天后,梁某带其到金某家看徐某2。在看徐某2的过程中,其看到陈某,陈某被卖到朱家;被害人徐某2陈述李泽容和姓刘的、姓毛的男的,把其与徐某1、陈某三人带到“大飞”家。几天后,陈某被他们悄悄带走了,后来,徐某1又被他们悄悄带走了,只剩其一人。他们喊其嫁在当地,其想跑不敢跑。后来,姓毛的男子、姓刘的女的、“大飞”、李泽容把其喊到金某家去,给金某当媳妇;被害人陈某陈述李泽容和一男一女、其、徐某2、徐某1共六人吃住在“大飞”家。后来,他们把其喊到“大飞”的亲戚家去住,住了3天后,回来发现徐某2、徐某1不见了,李泽容和一男一女都在“大飞”家。他们说徐某2在这里安家了,喊其和徐某2一起,其不同意,就把其关在“大飞”家楼上。其在楼上期间,看见徐某2路过“大飞”家,还听见李泽容们商量把其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后来其就到了朱某家;证人金某证实17号晚上,“大飞”带了一个女青年到其家吃饭,吃饭的人有“大飞”、女青年徐某2、二个贵州做介绍的妇女,后来又来了一个贵州男人,让其拿4000元,后未谈成,他们把徐某2带走了。18号晚上,他们叫其弟将其叫到“大飞”家去谈价钱,降到3000元,因无身份证、户口未谈成功。19号下午,他们要其拿2800元,其同意了;证人朱某证实“大飞”定的2500元,其将钱给了陈某,“大飞”他们之间是怎么回事不清楚;证人梁某证实2月18日付了4000元给女方徐某1,其中有2000元是给介绍人的。另外还付给“大飞”500元,一共是4500元,就把徐某1带回家了。后问徐某1给的钱呢,徐某1说给了李泽容,其说这钱给你的,为何给别人。19号,其与其弟就去追这笔钱,找村里调解,其不想要人了。第二天,介绍人就跑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李泽容及毛某、刘某英共同拐卖被害人徐某1、徐某2、陈某的事实。李泽容所提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泽容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将妇女卖与他人为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拐卖妇女罪。对于李泽容所提“上诉人是从犯,原判认定上诉人与毛某、刘某英责任相当,不公平”之上诉理由,经查,李泽容、毛某、刘某英共谋后,由李泽容以开饭店招聘服务员为由,将被害人徐某1、徐某2、陈某三人从涪洋镇骗至务川县城。之后,李泽容、毛某、刘某英三人共同将三被害人拐骗至浙江省上虞市卖与他人为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李泽容、毛某、刘某英地位、作用相当,原判未区分主、从犯正确,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泽容所提“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之上诉理由,经查,李泽容拐卖妇女三人,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综合李泽容具有自首等情节,对其已作了减轻处罚。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兴龙审判员 张海波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