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4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段某、段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段某某,肖某,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4刑初77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曾用名段立鳔,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于饶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2014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段某某,曾用名段立君,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于饶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饶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涛,山东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9月5日出生于饶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监视居住,4月20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段某某、肖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许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段某某、李某,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15时许,饶阳县执法局工作人员在县城人和路永胜物流门口执行公务,途经此地的被告人段某用手机对执法局执法行为进行录像,执法局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制止,双方发生纠纷。后段某给其弟段某某打电话声称其被人殴打,段某某遂纠集被告人肖某、李某等人赶到现场,双方发生纠纷,持械互相殴打,导致执法局工作人员王某、张某1及被告人段某某被打伤。经鉴定,三人伤情均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王某、张某1对四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段某某、肖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张某1陈述及住院病历,被告人段某某辨认笔录,同案人段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范某、李某、张某2、张某3、崔某、纪某、刘某、许某1的证言,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饶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谅解书,本院(2014)饶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案发现场录像光盘一张,被告人段某、段某某、肖某、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段某某、肖某、李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段某某、肖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段某、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寻衅滋事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经查,上述意见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系自首,饶阳县执法局工作人员亦有一定过错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段某、段某某、肖某、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段某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段某某、肖某、李某被告人从轻处罚;且对被告人段某某、肖某、李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段某某、肖某、李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二、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纪金鹏审 判 员 王 辰代理审判员 路洪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懿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