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02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倪某与被告宋亮、张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宋亮,张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2民初1569号原告:倪某,女,200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倪某的母亲),女,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光,鸡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亮,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淑梅(系被告宋亮的母亲),女,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张杰,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负责人:杨洪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民,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倪某与被告宋亮、张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鸡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光、被告宋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淑梅、被告张杰、被告华安保险鸡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宋亮、张杰、华安保险鸡西支公司支付医疗费38143.6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16时40分许,原告倪某在鸡西市鸡冠区X街由西向东过马路时,被由北向南被告宋亮驾驶的黑X号出租车撞伤,倪某受伤后被送至鸡矿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均是自己垫付。2017年5月10日,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鸡冠大队下发鸡公交鸡冠认字(2017)第050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亮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倪某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交警队查明此次事故车辆的档案记载车主为安某,实际车主为张杰。该车在华安保险鸡西支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宋亮辩称,倪某起诉事实属实,倪某是小孩,过横道没有家长跟随,才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赔偿数额无意见。被告张杰辩称,自己是黑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该车辆登记在安某名下,车辆交纳了强制保险。该车辆租给宋亮开白班,每天白班交80元,双方口头约定出现交通事故和违章都由司机自己承担,应该由司机宋亮承担全部责任,不同意赔偿。被告华安保险鸡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审阅相关票据后,同意在交强险的医疗项目下进行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黑X号出租车档案登记名字为安某,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杰,被告宋亮为白班司机,每天缴纳费用80元。2017年5月1日16时40分许,原告倪某在鸡西市鸡冠区X街由西向东过马路时,被由北向南被告宋亮驾驶的黑X号出租车撞伤,经诊断为脑出血入住鸡矿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38143.63元,宋亮垫付5000元。2017年5月10日,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鸡冠大队下发鸡公交鸡冠认字(2017)第050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亮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及送伤者到达医院后逃逸是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对事故发生作用大,其过错严重,宋亮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倪某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黑X号出租车在被告华安保险鸡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7日。本院认为,黑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杰,被告宋亮作为白班司机,每天缴纳费用80元,双方系共同经营,共同受益,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亮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及送伤者到达医院后逃逸是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对事故发生作用大,其过错严重,宋亮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宋亮、张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黑X号轿车在华安保险鸡西支公司缴纳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华安保险鸡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能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宋亮、张杰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宋亮、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医疗费23143.63元。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被告宋亮、张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被告宋亮、张杰负担314.50元,原告倪某负担65.50元,此款原告倪某已预付,被告宋亮、张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部分给一并给付原告倪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继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