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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执恢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学伶与王那、王宝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学伶,王那,王宝义,承德市双滦鑫宝喳石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02执恢151号申请执行人郭学伶,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桥区新园街道,身份证号130802196602282053。被执行人王那,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滦区偏桥子镇前营村,身份证号130803198402101057。被执行人王宝义,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承德市双桥区偏桥子镇前营村,身份证号130803196603091052。被执行人承德市双滦鑫宝喳石厂,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偏桥子镇前营村。法定代表人王宝义,职务厂长。本院在执行郭学伶与王那、王宝义、承德市双滦鑫宝喳石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少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