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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应孔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孔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6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孔丰,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平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孔丰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孔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6月18日,被告人应孔丰在福建省厦门市一酒店房间内,乘其女朋友谢海哨熟睡之际,使用其手机在支付宝“来分期”平台上借款人民币4200元,后通过微信转账至自己账户。2.2017年7月2日,被告人应孔丰在平阳县鳌江镇“维多利亚”商务宾馆内,乘谢海哨熟睡之际,使用其手机在支付宝“借呗”平台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将其中1550.62元还款至谢海哨的“来分期”账户,将其中18440元通过微信转账至自己账户。案发后,被告人应孔丰退赔失主谢海哨人民币23223元,并于2017年7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应孔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和辩解,失主谢海哨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交易明细,聊天记录截屏,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孔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孔丰犯罪后能自首,且能积极退赔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孔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朝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温从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