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宪明与太原市晋源区高家堡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宪明,太原市晋源区高家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8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宪明,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政府司法所所长,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青,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高家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高家堡村。法定代表人:高钢明,村委会主任。上诉人高宪明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高家堡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7)晋0110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宪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高家堡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宪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晋0110民初1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利息部分及第二项的内容;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1181871元逾期利息;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主张的1181871元逾期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通过诉讼向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双方在《道路硬化施工合同中》所明确约定的内容,是对被上诉人逾期不能付清工程款的违约约定,此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就该项义务内容进行变更,在被上诉人存在逾期付款事实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就应当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其次,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往来账目显示推定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此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如果双方要发生权利和义务的变更必须要有书面的合同约定,否则事实不能;其次,如果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前提必须是原债权债务事实存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就《道路硬化施工合同》中权利和义务内容进行转化,故一审法院没有法定理由推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内容进行了变更,形成所谓的新债。综上,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已几乎全额垫资为被上诉人进行了施工,但在长达近九年的时间里,一直拖欠工程款不付,在这些年里上诉人承担了巨大的经济和生活压力。双方的违约金约定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是上诉人之所以肯为被上诉人巨额垫资的原因,当时相信被上诉人能够履约,但事与愿违。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太原市晋源区高家堡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高宪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道路硬化施工费615558元,逾期利息1181871元(按年利率24%,从2008年12月至2016年12月),两项合计179742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30日原告高宪明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高家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道路硬化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高家堡村委会,乙方:高宪明,为构建和谐社会同时为村民提供一个舒适的生活和工作环境,经甲、乙方友好协商,决定由甲方负责投资,由乙方对村内三条主要道路进行水泥硬化。为明确责任权利关系,特定如下条款:一、工程范围:村南大街(长:780米,宽:6.5米)、村中南北向大街(长:440米,宽:6.5米)。二、质量标准:水泥路面厚18-20公分;原浆收面一次性压光;换土厚度(根据村内道路的自然土硬度及平均深度)0.5米。三、附属设施:①路牙除路基外,随道路两侧砌筑;②排水管道按街逐街布设。四、工期:45天(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6月15日)。五、付款方式:由甲方预付10万元材料及人工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可付清全部工程款。如逾期付不清工程款,则附加月息3分的利息直至付清工程款。六、施工期间甲方负责乙方用水、用电及拆除道路障碍物,为乙方提供各项施工便利。七、甲、乙方要自觉遵守合同法等国家有关经济法规......。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签章后即生效”。在原告完成道路硬化施工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615558元未支付,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道路硬化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在工程完工后,双方已进行对账结算。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在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高家堡村村民委员往来账目显现,系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高家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宪明道路硬化施工工程款人民币615558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高宪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77元减半收取1048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高家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道路硬化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工程完工后,2008年11月20日双方以签订”领款单”的形式,对道路硬化工程的总价款715498元予以确认,并于2008年12月5日支付工程款99940元。之后,从2008年至2015年,该笔债务在被上诉人往来账目中逐年记载。被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高家堡村村民委员会一审、二审均未参与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当事人双方在《道路硬化施工合同》第五条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如逾期付不清工程款,则附加月息3分的利息直至付清工程款”,故被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高家堡村村民委员会逾期付款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及欠付造成的损失,兼顾逾期利息的惩罚性和补偿性,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应予适当调整,以年利率12%计算较为妥当。利息的起算日期,依法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即2008年11月20日起算,上诉人高宪明在一审起诉时要求从2008年12月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一审判决部分事实的认定不当,应予调整。综上所述,高宪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7)晋0110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高家堡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高宪明615558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起至2016年12月止,按年利率12%计算)。三、驳回上诉人高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6.8元,由太原市晋源区高家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000元,由高宪明负担543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延艳审判员 冯金林审判员 牛晓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梦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