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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2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吴文友与黄国荣、黄春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友,黄国荣,黄春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2257号原告:吴文友,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坤,安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国荣,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黄春娥,女,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吴文友与被告黄国荣、黄春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荣、黄春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文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国荣、黄春娥共同偿还吴文友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由黄国荣、黄春娥承担。事实和理由:黄国荣、黄春娥于2017年1月11日向吴文友借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黄国荣、黄春荣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给吴文友收执。后经吴文友多次催讨,黄国荣、黄春娥至今未能偿还借款。黄国荣、黄春娥既为共同债务人、又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吴文友与黄国荣、黄春娥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黄国荣、黄春娥经催讨拒不还款,其行为已造成吴文友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过程中,吴文友变更利息请求为按月利率2%计息,并进一步明确黄国荣与黄春娥系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黄国荣、黄春娥未作答辩。吴文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黄国荣、黄春娥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吴文友提交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国荣、黄春娥于2017年1月11日向吴文友借款50000元,双方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由黄国荣、黄春荣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吴文友收执。借款后,黄国荣、黄春娥未能还款。吴文友于2017年5月8日提起诉讼,并于2017年5月15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闽0524民初225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黄国荣名下址在安溪县××城镇河滨××路××房的房产。本院认为,吴文友与黄国荣、黄春娥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未约定还款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经吴文友起诉催告,黄国荣、黄春娥作为借款人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吴文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国荣、黄春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国荣、黄春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文友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保全申请费580元,由黄国荣、黄春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荣杰审判员  张晓娟审判员  李珍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梅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