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6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冯敏刚与冯敏轩、邢志萍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敏刚,冯敏轩,邢志萍,韩燕明,傅旻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6845号原告冯敏刚,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敏轩,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邢志萍,女,195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磊,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第三人韩燕明,男,195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傅旻,女,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冯敏刚。原告冯敏刚诉被告冯敏轩、邢志萍、第三人韩燕明、傅旻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怡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敏刚及委托代理人李东方,被告冯敏轩、邢志萍的委托代理人李磊,第三人韩燕明、傅旻的委托代理人冯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敏刚诉称,上海市黄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原告为安置对象之一。被告冯敏轩为原告兄长,其伺机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并欲成为售后公房的产权人。原告得悉后与被告交涉,在父母亲的主持下签订了《协议书》,协议表明被告作为产权人应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的二分之一。现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但其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80万元。被告冯敏轩、邢志萍辩称,被告从未签过该协议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同意。第三人韩燕明述称,原告所述属实。第三人接受岳父冯惠林的邀请起草了《协议书》,当时原被告及岳父母及原告的妻子傅旻都在场。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安置对象为原告冯敏刚、第三人傅旻及冯惠林夫妇。冯惠林表示其百年后房屋的一半给被告冯敏轩、一半给冯敏刚。《协议书》由第三人亲自书写,原被告夫妇及第三人均亲笔签名的。第三人傅旻述称同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冯敏轩为弟兄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傅旻,两被告均为夫妻。2000年5月2日,由第三人韩燕明亲笔起草了协议书,内容为:“……2、现黄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由冯敏轩负责购买产权,并在产权正上写明所有权属冯敏轩。……4、在父亲冯惠林、母亲王幼仙百年之后,该304室房由市场估价师定价。冯敏轩出资该房屋定价扣除,购买房产权的费用后的1/2付给冯敏刚。5、费用支付时间:目前304室房产权由冯敏轩负责出资购买,其余费用在冯敏轩搬进304室住房时支付{2.5万+(304室房价-购产权房费)÷2}给冯明刚。……落款处有冯敏轩、冯敏刚、邢志萍、傅旻的签名、冯惠林的盖章及协议起草及见证人韩燕明的签字。2013年1月、2014年3月9日冯惠林、王幼仙夫妇先后去世。2015年5月29日,被告冯敏轩与案外人洪某签订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170万元。2015年7月27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洪某名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载明,系争房屋的售后公房产权购买价为人民币16274元。审理中,原告称协议书的签订是因为发现被告冯敏轩未经大家同意成为系争房屋的售后公房产权人而致,协议书上被告夫妇的签名均系本人所为,对此被告否认。由此原告申请对协议书上被告的签名作司法鉴定。2016年12月1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6】技鉴字第1194号},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一)检材上需检的“邢志萍”签名是邢志萍所写。(二)根据现有样本,倾向认为检材上需检的“冯敏轩”签名是冯敏轩所写。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持异议。2017年1月,被告对协议书提出第一页和第二页是否同一时间形成提出鉴定申请。2017年6月2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7】技鉴字第713号},该意见书二、鉴定过程及分析说明……检验发现:检材第1页纸张背面对应第2页上两枚“冯惠林”名章印文的部位处有红色墨迹转印痕迹。经仪器检验发现:检材上第1页上第5条中第3行内容中的“给冯敏刚”四字与其他字迹在墨迹色泽、墨迹形态分布、书写工具形成的笔痕特征及光谱特性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表明两者不是同一支笔迹书写形成。检材第2页上字迹与第1页上除“给冯敏刚”四字外的其他字迹在墨迹色泽、墨迹形态分布、书写工具性形成的笔痕特征及光谱特性等方面反映一致。进一步检验未发现检材第1页与第2页上字迹存在与时间相关的墨迹材料变化规律。故根据现有条件,无法判断检材第1页与第2页是否同一时间形成。三、鉴定意见无法判断检材第1页与第2页是否同一时间形成。原被告及第三人对鉴定报告均不持异议。被告认为“给冯敏刚”这四个字用不同的笔写出来,说明协议存在问题。庭审中,原告称,系争房屋的安置人为原告夫妻及父母四人,为该房屋原告单位还出资人民币20000元。被告则认为第三人韩燕明与原告间有利害关系,他们做了虚假的协议是为了分取房屋一半的利益,故对第三人韩燕明的陈述不能采纳。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表示,系争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170万元,自愿减去相应手续费税费(算人民币10万元),在人民币160万元的基础上扣除被告冯敏轩购买售后公房的钱款人民币16274元后,计算被告因给付原告的款项。本院认为,【2017】技鉴字第713号司法意见书中“无法判断检材第1页与第2页是否同一时间形成”的鉴定意见,使得本院对被告认为《协议书》第1页与第2页非同一时间形成的主张无法采纳。虽然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协议书》中“给冯敏刚”四个字与其他字迹存在差异,但“给冯敏刚”四个字的存在,并未变更协议内容所要表达的意思。况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表明除“给冯敏刚”内容外“检验未发现检材第1页与第2页上字迹存在与时间相关的墨迹材料变化规律”和“检材第1页纸张背面对应第2页上两枚“冯惠林”名章印文的部位处有红色墨迹转印痕迹”的描述,使得本院有理由相信《协议书》形成过程的连续性。而原告申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6】技鉴字第1194号}显示《协议书》上被告夫妇的签名系被告本人所签。综上,在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协议书》系伪造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协议书》支付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扣除相应费用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金额为人民币7918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敏轩、邢志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敏刚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91863元。本案评估费人民币63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怡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