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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民终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其吉、李丽珍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其吉,李丽珍,毛振清,黄国平,尹巧红,金存富,上官莉莉,郑益明,鲁军钗,李继南,程春辉,李红英,吴慧琴,纪月红,黄子信,吴新球,陈樟珠,郑星虎,余玉鸟,黄小晖,周水星,金星兰,翁娇婷,朱桂卿,倪更新,遂昌县营造服务公司,郑星康,陈锡金,潘玉丹,谢俊,林利芬,李爱兰,吴雄武,周连其,毛观根,毛箐蕾,叶卫英,蓝献民,李慧英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终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其吉,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珍,女,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振清,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平,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巧红,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存富,男,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官莉莉,女,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益明,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军钗,女,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继南,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春辉,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英,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慧琴,女,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月红,女,1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子信,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新球,女,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樟珠,女,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星虎,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玉鸟,女,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晖,女,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水星,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星兰,曾用名金显兰,女,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娇婷,女,194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桂卿,女,195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更新,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遂昌县营造服务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1486661595。法定代表人包海涯,系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星康,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锡金,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玉丹,女,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俊,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珉、戴群芳,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利芬,女,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珉,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魏,男,系林利芬丈夫,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兰,女,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珉,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连,男,系李爱兰丈夫,1971年8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遂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雄武,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连其,男,193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观根,男,195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箐蕾,女,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斌,梁勇恒,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叶卫英,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原审被告:蓝献民,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原审被告:李慧英,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上诉人王吉其等33人因与被上诉人周连其、毛观根、毛菁蕾、原审被告叶卫英、蓝献明、李慧英物件脱落、坠落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3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吉其等33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关键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有失公允。一、一审未查清死者周某死亡的原因,没有证据证明死者是被何物所砸致死。据现场视频和照片可以证实,在事发现场仅有少量的墙体粉刷层脱落物,另有相邻房屋的空调外机(包括整个空调架)也掉落在地上,而且死者位置就在空调外机角铁边沿。遂昌县公安局妙高派出所出具的死因证明没有效力,该案既没有公安机关现场勘察记录,遗体也未进行医学解剖,没有法医鉴定结论,死因未经过第三方可靠的、具有公信力的法医学证实,不能令人信服。二、浙江广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建筑方应承担建筑物维护管理瑕疵责任,不排除当初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严重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三、案涉建筑物一直由城北社区实施管理,而该幢建筑物外墙已发生多次脱落,城北社区对该建筑物的公共部位的安全隐患管理和认识严重不到位,导致侵权责任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连带责任。四、事发的弄口小道不是主要通道,不适宜通行,且之前已发生过外墙脱落,现场也有警告牌警示,死者作为执教多年的教师,在平常生活、工作中,较一般人更有预见发生不测事件的判断能力和应急反应能力,但死者怀着侥幸心理,放任自己的行为而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死者个人应承担责任。其家属未等法医作出科学鉴定结论即匆忙火化下葬,给后续诉讼造成困难,此责任由其自负。一审判决5万元精神抚慰金也属不当。五、上诉人遂昌县营运服务公司要求以户为单位进行赔偿,上诉人谢俊以自己的商铺面积过小为由,要求在以户为单位赔偿的基础上考虑面积大小适当调整。综上,上诉人王吉其等33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周连其、毛观根、毛菁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系被案涉建筑物外墙脱落的水泥块砸中头部死亡,不仅有公安机关对有关人员作的询问笔录,而且也包括公安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文书等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推翻,国家机关或者具有职权管理单位范围内出具的文书有证明力。至于上诉人认为派出所无权就本案事件作出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如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违法,则应当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虽然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但无法提供任何证据来推翻该认定,故其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被害人不存在任何过错。现场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没有禁止通行的告示,被害人正常行走何错之有。被害人家属将被害人火化是人之常情,更谈不上过错。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上诉人作为案涉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还存在其他侵权责任人,上诉人应当在赔偿之后,自行追偿。四、在本案一审中,李丽珍等18位上诉人对承担赔偿责任明确表示没有异议,但在二审中却又推翻了他们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对该18人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叶卫英、李慧英、蓝献民未做答辩。周连其、毛观根、毛菁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全体被告共同向三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07183.57元,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7日上午11时40分许,周某步行至遂昌县妙高街道公园路2弄7号旁通道时,该建筑物外墙水泥块突然发生脱落,脱落物砸中周某头部,致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10日死亡,其合理抢救医疗费24166.90元。事发通道处于公园路2弄7号楼房与北街182号房屋之间,宽度1.4米左右,行人可从该通道从北街通往公园路延伸段,事发前通道附近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禁止通行标志。另查明:周某为教师,系原告毛观根之妻、原告毛箐蕾之母、原告周连其之女。原告周连其现居住在农村,其生育五个子女。遂昌县妙高街道公园路2弄7号及其底层商铺为独立的一幢房屋,无物业管理,商铺以上楼内有左右两个楼梯供住户上下通行,楼内有独立产权的住户25户,其中房屋所有权登记为101室李丽珍、201室黄国平、301室金存富、401室郑益明、鲁军钗、501室程春辉、601室李红英、202室尹巧红、302室上官莉莉、402室李继南、502室吴雄武、602室吴慧琴、702室王其吉、纪月红、203室郑星虎、余玉鸟、303室叶卫英、403室蓝献民、503室林利芬、603室朱桂卿、703室陈锡金、204室黄小晖、304室李爱兰、404室周水星、金星兰、504室翁娇婷、604室倪更新、704室李慧英。701室产权登记人杨万贵已去世多年,现房屋由其继承人陈樟珠管理使用。该楼房底层商铺8处,分别为北街166号郑星虎、余玉鸟、北街168号谢俊、北街170号郑星康、北街172号、174号遂昌县营造服务公司、北街176号潘玉丹、北街178号黄子信、吴新球、北街180号李丽珍、毛振清。一审法院认为,建筑物发生脱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园路2弄7号房屋及商铺系一幢独立的建筑物,本案36位被告作为房屋及商铺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建筑物墙体未尽合理的修缮义务,外墙水泥块突然发生脱落,致使周某重伤抢救无效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周某在正常行走中受害,无证据证实其存在过错,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各被告之间并无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但被告之间的过错无法区分大小,应以独立门牌或产权记载的33户为基准,均等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郑星虎、余玉鸟名下有公园路2弄7号203室房屋及底层商铺北街166号,应按两户标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丽珍与毛振清名下有北街180号商铺,被告李丽珍名下还有公园路101室房屋,被告李丽珍应按两户标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遂昌县营造服务公司名下的北街172号、174号商铺房地产证虽办于同一证内,但商铺实际为相邻的两处,应按两户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902941元,其中原告周连其生活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实际生活环境确定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6108元,并入死亡赔偿金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其余部分8742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其余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16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家属处理丧葬误工费1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418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周某为教师,具有固定收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生前实际收入的减少,故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三原告因近亲属周某死亡的上述损失合计989877.90元。被告辩称二单元住户不属侵权责任的主体,侵权事实不是发生在答辩人单元的区域,不应承担责任。该院认为,被告所说的一二单元以楼内通行的楼梯数量区分,并不是区分独立建筑物的标准,整幢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均有维护建筑物外墙安全的义务,故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现场致害的物件难以确定。该院认为,根据遂昌县公安局妙高派出所的证明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证实公园路2弄7号所在建筑物外墙砖块脱落砸中周某,致害物件可以确定。被告王其吉辩称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事发现场不是通行的弄道,不允许通行。但本案无证据证实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也无证据证实事发时现场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及禁止通行的标志或设施,该抗辩主张,亦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周连其、毛观根、毛箐蕾因近亲属周某死亡的损失医疗费2416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死亡赔偿金890388元、丧葬费2418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计989877.90元。由被告黄国平赔偿29996.30元、被告尹巧红赔偿29996.30元、被告黄小晖赔偿29996.30元、被告金存富赔偿29996.30元、被告上官莉莉赔偿29996.30元、被告叶卫英赔偿29996.30元、被告李爱兰赔偿29996.30元、被告郑益明、鲁军钗赔偿29996.30元、被告李继南赔偿29996.30元、被告蓝献民赔偿29996.30元、被告周水星、金星兰赔偿29996.30元、被告程春辉赔偿29996.30元、被告吴雄武赔偿29996.30元、被告林利芬赔偿29996.30元、被告翁娇婷赔偿29996.30元、被告李红英赔偿29996.30元、被告吴慧琴赔偿29996.30元、被告朱桂卿赔偿29996.30元、被告倪更新赔偿29996.30元、被告王其吉、纪月红赔偿29996.30元、被告陈锡金赔偿29996.30元、被告李慧英赔偿29996.30元、被告谢俊赔偿29996.30元、被告郑星康赔偿29996.30元、被告潘玉丹赔偿29996.30元、被告黄子信、吴新球赔偿29996.30元、被告陈樟珠赔偿29996.30元、被告郑星虎、余玉鸟赔偿59992.60元、被告遂昌县营造服务公司赔偿59992.60元、被告李丽珍、毛振清赔偿29996.30元、被告李丽珍另赔偿29996.30元。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连其、毛观根、毛箐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865元,由原告周连其、毛观根、毛箐蕾负担434元,被告黄国平、尹巧红、黄小晖、金存富、上官莉莉、叶卫英、李爱兰、李继南、蓝献民、程春辉、吴雄武、林利芬、翁娇婷、李红英、吴慧琴、朱桂卿、倪更新、陈锡金、李慧英、谢俊、郑星康、潘玉丹、陈樟珠、李丽珍、毛振清、郑星虎、余玉鸟每人负担407元,被告郑益明、鲁军钗共负担407元,被告周水星、金星兰共负担407元、被告王其吉、纪月红共负担407元,被告黄子信、吴新球共负担407元,被告遂昌县营造服务公司负担814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依上诉人申请,本院向遂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调取了三份证据,证据一是微信视频及《说明》,《说明》证实微信视频的来源,是事发当时被害人被砸倒地后,在场群众用手机拍摄后转发到微信群里,办案人员第一时间将此微信下载作为第一手现场资料保存。证据二是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制作人为遂昌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干警,现场勘验情况为:小巷内的西侧地面上散满了大小不一的水泥碎块,距小巷西端尽头92厘米处有一空调外机,空调外机上未发现血迹、毛发等痕迹物证。距空调外机东侧东北角40厘米、距小巷西端尽头240厘米处有一血泊,血泊四周散满碎水泥块,其中一块水泥碎块上可见附着血迹及少量黑色毛发。经对180号店面房上的居民楼的楼顶进行勘查,发现楼顶上的围墙外墙的西侧有一长380厘米的不规则粉刷水泥新鲜脱落痕迹。证据三是方位示意图。上诉人经质证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认为勘验笔录以微信视频作勘察材料不严谨,其次勘验笔录形式不完整,不是案发当天所作,笔录上也没有见证人,最后对笔录记载的内容也有异议,总之,三份证据均不能排除空调外机砸到受害人的可能性。被上诉人经质证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审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是遂昌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事发当日接110指派后对事发现场所收集的第一手现场资料及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能真实还原事发现场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害人的死因问题,从微信视频、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和方位示意图中可以看出,被害人倒地的头部与空调外机尚有一定距离,另从现场勘验检查情况来看,空调外机上未发现血迹、毛发等痕迹物证,而在距空调外机东侧东北角40厘米、距小巷西端尽头240厘米处有一血泊,血泊四周散满碎水泥块,其中一块水泥碎块上可见附着血迹及少量黑色毛发。结合遂昌县公安局妙高派出所的证明及询问笔录,能证实被害人系案涉建筑物楼顶上的围墙外墙西侧的粉刷水泥脱落砸中致死。上诉人认为存在被空调外机砸中的可能,但对这种可能性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关于涉案建筑的建筑方和城北社区是否应担责的问题,现未有证据证明涉案建筑物存在质量问题,建筑物交付后,产权所有人应承担维护管理义务,城北社区出于公共卫生要求对涉案建筑物的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管理,并不意味着城北社区有维护管理涉案建筑物的义务。关于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周某作为路人,在没有警示标志、可以通行的道路上行走,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害人由于上诉人、原审被告的过错意外死亡,给上诉人的精神造成了伤害,理应获得精神抚慰,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审判决赔偿5万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另,原审以案涉建筑物的产权登记情况和独立门牌为基准,确定产权所有人均等的责任承担方式正确,上诉人遂昌县营运服务公司、谢俊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15840元,由上诉人黄国平、尹巧红、黄小晖、金存富、上官莉莉、李爱兰、李继南、程春辉、吴雄武、林利芬、翁娇婷、李红英、吴慧琴、朱桂卿、倪更新、陈锡金、谢俊、郑星康、潘玉丹、陈樟株、李丽珍、毛振清、郑星虎、余玉鸟每人负担550元,上诉人郑益明、鲁军钗共同负担550元,上诉人周水星、金星兰共同负担550元,上诉人王其吉、纪月红共同负担550元,上诉人黄子信、吴新球共同负担550元,上诉人遂昌县营造服务公司负担9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云审 判 员 李 洋审 判 员 金红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东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