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1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2017)云0521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立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蒋建立,蒋玉洪,李国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民初460号原告:段立筛,男,199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农民,住施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旭,施甸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文化园二期A区28、29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050078462403XW。法定代表人:徐院生,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廷,该公司职工。被告:蒋建立,男,200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学生,住施甸县。被告:蒋玉洪,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农民,住施甸县,系被告蒋建立父亲。被告:李国清,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农民,住施甸县。原告段立筛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保山支公司)、被告蒋建立、被告蒋玉洪、被告李国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立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旭,被告大地保险保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廷,被告蒋建立、蒋玉洪、李国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立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地保险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电瓶车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金18,040元(9,020元/年×20年×10%=18,040元)、误工费30,000元(100元/天×300天=30,000元)、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12,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2,640元;2.判令被告蒋建立、蒋玉洪、李国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医疗费69,334.89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5,200元)、鉴定费1,900元、电瓶车损失1,200元、购买生活用品365.80元,共计87,000.69元,扣除被告蒋玉洪支垫的49,432.12元、被告李国清支垫的34,000元,剩余3,568.57元,由三被告赔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蒋建立驾驶牌号为云M×××××号小型客车沿甸阳路行驶至甸阳路摩苍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段立筛受伤,电瓶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蒋建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立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0月30日被送往施甸县人民医院,后转院至保山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侧股骨下段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52天,至2016年12月3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共计79,334.89元。原告的此次损伤,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9,000元、误工期评定为300天、护理期评定为120天,以上期限均含住院日。因被告蒋建立交通肇事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蒋玉洪应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国清作为车辆所有人,由于管理不到位,以致其子将云M×××××号车开出后又转到被告蒋建立手里,最终发生事故,对此,李国清是有过错的。综上,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请求判令先由被告大地保险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蒋建立、蒋玉洪、李国清按责任分担。被告大地保险保山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可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并进行追偿。因本案事故是无证驾驶引起,医疗费虽在交强险垫付范围,而实际上另外三被告已全部支付清楚,故对医疗费答辩人不再赔偿;关于误工费,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为210天,每天以50元计算;关于护理费,应以住院天数52天确定,每天费用80元;关于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至于电瓶车损失,不在交强险垫付范围,不予赔偿。被告蒋建立、蒋玉洪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赔偿损失总额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剩余损失的50%。被告李国清辩称,对本案事实、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额无异议,由于本人对自己的车辆管理不到位,以致发生事故,故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承担剩余损失的15%。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保山支公司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瓶车损失持有部分异议,为此,双方就争议部分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A4证据车票二张,欲证实支出交通费40元,另外还支出救护车运输费5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本院认为,车票二张证实支出交通费40元,系原告治疗期间的合理支出,予以认可,至于救护车运输费用500元,无票据支撑,不予认可。A7-1证据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此次损伤,误工期评定为300天、护理期评120天。经质证,被告认为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为210天,护理期应以住院天数52天确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评定,系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应予以认可。A8-2证据《收款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电瓶车购买价格是3,2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电瓶车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收款收据》系电瓶车经销商出具,来源合法,予以认可,至于该损失是否从交强险则赔付,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系被告蒋建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造成,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该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段立筛请求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蒋建立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的规定,被告蒋建立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与监护人蒋玉洪共同承担。本案事故发生时,云M×××××号肇事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原告请求由大地保险保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国清系车辆所有人,由于其疏忽大意,以致车辆脱管,最终酿成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国清对车辆疏于管理的行为是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总额为:医疗费79,334.89元、伤残赔偿金18,040元(9,020元/年×20年×10%=18,040元)、误工费30,000元(100元/天×300天=30,000元)、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12,000元)、电瓶车损失3,200元、交通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5,2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鉴定费1,900元、购买生活用品365.80元等共计159,080.69元;先行由被告大地保险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2,080元(含医疗费10,000元、电瓶车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金18,04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40元);剩余损失87,000.69元,由车辆使用人即被告蒋建立及其监护人蒋玉洪承担70%,即负责赔偿60,900.48元(87,000.69元×70%),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承担李国清30%,即负责赔偿26,100.21元(87,000.69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立筛医疗费、电瓶车损失、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2,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蒋建立、蒋玉洪赔偿原告段立筛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电瓶车损失及其他费用共计60,900.48元,扣除已支垫的费用49,432.12元,剩余11,468.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李国清赔偿原告段立筛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电瓶车损失共计26,100.21元,从被告李国清支垫的34,000元费用中折抵,支垫的多余费用7,899.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原告段立筛返还被告李国清。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段立筛负担600元,被告蒋建立、李国清各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段连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