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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民初2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耀根与沈丽丽、孙兴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耀根,沈丽丽,孙兴钢,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03民初2697号原告:沈耀根,男,194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梅,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丽丽,女,199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孙兴钢,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婺江路217号1号楼701、703、705、707室。代表人:李忠。原告沈耀根与被告沈丽丽、孙兴钢、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并于同日向原告发出《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原告于同日收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沈耀根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胡震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卢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