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5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670号原告:郑某某,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义,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任宝义,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名下位于汽车产业开发区长沈路1688号远创樾府2幢2单元1860号房屋(长房权字第2016072001**号,丘地号4-103/7-451806)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尚未归还的贷款由原告偿还,房屋由郑某某居住使用;2.郑某某给付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补偿款26121.56元;3.杨某某返还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借款合同、购房票据、煤气卡、电费卡、水费卡和有线电视卡。事实与理由:郑某某与杨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20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决郑某某与杨某某离婚。因郑某某婚前购买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汽车产业开发区长沈路1688号远创樾府2幢2单元1860号房屋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人民法院没有予以分割,判决该房屋暂由杨某某居住使用,该房屋于2016年7月20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已具备分割条件。因房屋为郑某某婚前支付首付,婚后共同还贷,并登记在郑某某名下,房屋所有权应归郑某某所有,平均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部分。与房屋相关材料及煤气卡、电费卡、水费卡和有线电视卡一直由杨某某保管,杨某某应一并予以返还。被告杨某某辩称,1.婚前杨某某没有要彩礼,要的房子,房子就是彩礼,因房子是按揭贷款的,不能改为杨某某的名字,郑某某同意房子归杨某某所有;2.婚后杨某某与郑某某约定,婚姻发生问题时房子为夫妻共同所有,房产均分;3.杨某某与郑某某离婚后,房子归杨某某居住使用,杨某某因抚养孩子无固定工作,生活困难,请求房子归杨某某所有;4.请求对夫妻婚内协议中“郑某某”签字重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郑某某举证该意见书证实婚内协议上“郑某某”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字,夫妻婚内协议不成立。杨某某质证意见为,鉴定部门缺乏专业的鉴定方法,鉴定意见无效,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审中郑某某提出婚内协议书上“郑某某”不是本人签字,申请对“郑某某”签名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郑某某”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经鉴定“郑某某”签名非本人所写,杨某某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认为鉴定部门缺乏专业的鉴定方法,鉴定意见无效,但杨某某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证明鉴定意见不成立,且鉴定人已出庭接受了质询,为此,杨某某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鉴定意见合法,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确认。2.杨某某提供的证人杨贵臣证言,杨某某举证证人杨贵臣证言证明涉案房屋是彩礼,房屋归杨某某所有。郑某某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人杨贵臣证言,郑某某否认,证人杨贵臣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杨贵臣证言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为此,杨贵臣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杨贵臣证言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某某与杨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郑某甲,婚前2014年2月13日郑某某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位于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长沈路1688号远创樾府2幢2单元1806号房屋一套,房屋价款419346元,郑某某交付首付款126346元,郑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迎春路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贷款金额293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34年3月3日止,2016年4月20日经本院判决郑某某与杨某某离婚,婚生女郑某甲由杨某某抚养,郑某某每月给付郑某甲抚养费1150元,贷款房屋暂由杨某某使用。婚姻存续期间共计偿还贷款52243.12元,2016年7月20日贷款房屋取得所有权,房权证为长房权字第2016072001**号,建筑面积为62.26平方米,丘(地)号为4-103/7-451806。本院认为,郑某某与杨某某离婚后,对离婚时争议的房屋已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请求处理该房屋,应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登记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照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在本案中,郑某某在与杨某某结婚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郑某某支付了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共同财产还贷,离婚时该房屋未取得所有权,离婚后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在审理中郑某某与杨某某对该房屋的处理没有达成协议,郑某某请求该房屋归其所有,根据上述规定,该房屋可以归郑某某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由郑某某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还贷款项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根据分割财产时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房屋归郑某某所有后,郑某某应当补偿杨某某共同还贷款项的60%为宜即31345.87元(52243.12元×60%)。审理中杨某某主张房产增值部分,因杨某某没有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评估鉴定申请,视为杨某某放弃了该请求,杨某某房屋增值的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某的辩称:1.关于杨某某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杨某某并没有提供符合重新鉴定的证据,为此,杨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2.关于杨某某的其他辩称,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长沈路1688号远创樾府2幢2单元1806号房屋一套(房权证为长房权字第2016072001**号,建筑面积为62.26平方米,丘(地)号为4-103/7-451806)归原告郑某某所有,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原告郑某某偿还。二、原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杨某某房屋补偿款31345.87元。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房屋的有关附件(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供暖卡、煤气卡、电费卡、水费卡和有线电视卡)交付原告郑某某。案件受理费79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宏图人民陪审员 孙庆林人民陪审员 田忠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