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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4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魏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魏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4民初624号原告:王某,女,1982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被告:魏某1,男,1983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原告王某诉被告魏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魏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魏某1系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到柏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男孩魏某2。婚前,我与被告接触时间少,相互不了解。婚后,我发现被告魏某1脾气暴躁,在日常琐事中动不动就跟我吵架。前一段,因我要领孩子出去,被告不让,被告不是好言相劝,而是用手卡住我脖子,我几乎被卡死。我为了孩子在被告家忍了这么多年,现在孩子大了,我一天也不想在被告家继续生活下去。在夫妻存续期间,曾盖西房、东房、街门道,并购宅基一处。去年麦收后,我回娘家居住至今。为此,我于2016年11月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撤诉后,被告魏某1毫无悔改之意,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综上所述,我与被告魏某1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提出离婚,要求抚养男孩魏某2,分割夫妻家庭财产,我方得4万元等。以上望贵院依法尽快裁判离婚为宜。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3、(2016)冀0524民初769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魏某1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魏某1未提及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从有了小孩之后,孩子一直跟着我,一直由我抚养。3、所有的财产都是我父母的财产,没有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4、诉讼费我不承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继续一起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儿子。被告魏某1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1986年3月10日被告之父魏洪山的宅基地证冀(柏)字第5100**号复印件。原告王某对被告魏某1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柏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魏某2。魏某2现随被告魏某1一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继而双方因感情不和、脾气不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进而双方矛盾升级。原告于2016年春天回娘家居住至今。因此,原告曾2016年11月向法院提出离婚之诉,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应该本着对家庭、对孩子负责的态度,加强沟通,冰释前嫌,重归于好。但是,夫妻双方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夫妻长期分居至今。因此,原告王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起诉、答辩,书证证明和开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柏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双方交往沟通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魏某2。现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应积极培养感情,爱护和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共建美好的家庭生活。但因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夫妻双方矛盾升级,双方分居至今,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婚生儿子魏某2随父亲生活日久,本着对孩子不改变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儿子魏某2应随父亲魏某1共同生活为宜。本案经作双方当事人调解工作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1离婚。二、婚生男孩魏某2由被告魏某1抚养,随其生活。原告王某每月给付儿子魏某2抚养费276元,全年共计3312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每年8月底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魏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魏某2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被告其他请求,理据不足,均予驳回。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贵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