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3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洛阳怡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长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怡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长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终3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怡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小都,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怡,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彭长春,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飞,河南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洛阳怡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长春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391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之后,上诉人洛阳怡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被上诉人彭长春于2017年7月28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反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洛阳怡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及起诉,被上诉人彭长春撤回一审反诉的申请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洛阳怡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及起诉;二、准许被上诉人彭长春撤回一审反诉;三、撤销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391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洛阳怡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为62.5元,由彭长春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洛阳怡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庆刚审判员 于 磊审判员 邢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邵羽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