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7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陶然与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然,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7090号原告:陶然。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80号。负责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梅,系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陶然与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然,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退还货款人民币21.6元;2、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人民币2000元整;3、请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7日在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购物,共花费21.6元分别购买了一瓶艾尔青梅酒和一瓶艾尔杨梅酒,结款后发现上述商品存在问题:其标签上均标注食品添加剂“苹果酸”,原告经查询得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4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也可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INS号),涉案产品执��标准GB/T27588露酒第2条规定: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GB276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另查明,GB2760的最新版本为GB2760-2014。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实施《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问题的复函当中明确规定自2016年6月30日起,食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GB2760-2014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名称进行标签标识。但是,原告查询《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发现,该标准中并没有通用名称为“苹果酸”的食品添加剂,即说明“苹果酸”不是国家标准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原告再查,“苹果酸”是一类物质的总称,其中包括“D.苹果酸”“L.苹果酸”和“DL-苹果酸”三种物质,但是在GB2760-2014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当中只有“DL-苹果酸”和“L一苹果酸”��并没有“D一苹果酸”,涉案产品仅标注为食品添加剂“苹果酸”,原告无法得知具体添加的为何物质,如果添加的是“D一苹果酸”,则涉案产品添加了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是不折不扣的有毒有害的食品,就算添加的是“L一苹果酸”或“DL-苹果酸”其中之一,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认为,食品标识是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食品的标签和说明书一样,都具有指导、引导消费者购买、食用食品的作用,食品标签关系到食品安全,有些甚至会危及消费者的生命××食品安全标准是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标准。《中华��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二)成分或者配料表。第七十条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由此可见,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包含食品标签是否符合要求,食品标签作为生产者向消费者传递食品信息的载体,应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执行。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艾尔青梅酒和艾尔杨梅酒,标注食品添加剂“苹果酸”,但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附录A表A1和A2中并没有通用名称为“苹果酸”的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具有唯一性,其标签标示内容不真实不准确,应当标注的而未标注,不符合我国关于食品标签的规定,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使消费者从商品标签上无法判断其添加的为何物质,无法判断其安全性,无法放心食用,进而影响食品安全。再者,被告侵犯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入误解的宣传。食品的销售者理应让消费者明确知晓所购买的食品当中具体添加了何种食品添加剂,而不是模棱两可,闪烁其词。据此,原告认为本案涉案产品不符合产品执行标准GB/T27588露酒,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款之规定,可以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常年从事商品零售的大型专业化商业企业,应熟知法律法规并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本案中被告没有尽到法定义务,致使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其卖场销售,应认定其在该涉案食品的进货环节中存在一定瑕疵,可以推定其为明知状态,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分别购买不同的2件商品应视为形成2个法律关系,为避免累诉,现一并起诉,被告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予以赔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款,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结合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退还货款并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整,共计人民币2021.6元。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今被告润泰公司既然违反法律规定,理应受到法律制裁。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辩称,该商品内的商品添加剂苹果酸通过查询是允许是可以添加的,只是没有明确标识是苹果酸的添加物质,该产品经我公司与商家了解是合格的产品不会对消费者的人身造成损害,依据商品安全法第148条商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商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也就是说商品标签存在瑕疵,但是不会对消费存在误导,不不适用该条款,原告人并没有证据证明食用该商品对其造成损害,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添加剂不符合商品安全,本案所诉的商品是同一商品,虽然是两瓶,但问题是一致的,要求2000元赔偿无依据,因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5月7日在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购物,共花费21.6元分别购买了一瓶艾尔青梅酒和一瓶艾尔杨梅酒,后发现上述商品存在问题:其标签上均标注食品添加剂“苹果酸”,原告经查询得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苹果酸”不是国家标准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被告请求退还货款并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整,共计人民币2021.6元。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所售商品配料表中标示有“苹果酸”,《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附录A表A1和A2中并没有通用名称为“苹果酸”的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具有唯一性,其标签标示内容不准确,不符合我国关于食品标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等,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故被告所售商品包装标示内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予以退货并支付1000元的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陶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退回在该店购买的艾尔青梅酒和艾尔杨梅酒各一瓶;二、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陶然购货款21.6元;三、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陶然赔偿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彧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