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四号甲。法定代表人:张亚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敏(系该公司员工),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南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北李官村。法定代表人:付淑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正(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海(系该公司员工),男,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嘉陵江街。上诉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顺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三初字第02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鞠安成、乔雪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城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检测报告》是我方单方委托所做,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的检测是我们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沈阳建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大检测公司”)所做,且被上诉人并未对《检测报告》结论提出异议;2、上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加固修补,是为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为此支付的检测费和加固费共计283,500元;3、被上诉人没有本案的诉权,是潘国正卖给我公司的混凝土,而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亿顺通公司混凝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拖欠货款没有理由且违约,我方提供的混凝土系合格产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诉原告亿顺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供需合同,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六二七七部队一营房设施工程供应混凝土,工程地址在东塔机场院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给被告运送混凝土,累计运送3,700多立方米,货款达1,000,000余元,被告逐渐给付原告货款。在被告给付货款过程中,被告以营房食堂一层混凝土梁出现早期强度不合格,没有达到预期强度为由,需要加固,需费用280,000元,被告欲从货款中扣除280,000元,后原告找到鉴定部门鉴定,原告所供混凝土质量达标,但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加固,并要从应给付原告的货款中扣除加固费280,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金城建设公司在一审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亿顺通公司给付工程质量加固及检测费计283,500元;2、本案反诉费由亿顺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8日,金城建设公司与亿顺通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亿顺通公司向金城建设公司施工的位于沈阳市沈空东塔机场院内的沈空6227部队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该工程为地上二层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设计混凝土强度均为C30。亿顺通公司将混凝土运到施工现场浇筑后,工程的梁等部位出现裂缝等质量问题,2015年5月,金城建设公司委托沈阳建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沈阳建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JDC—SO13—2015检测报告,认定亿顺通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均不满足原设计强度等级C30的要求,金城建设公司为此支付检测费23,500元。事后,金城建设公司与沈阳欧亚土木特种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加固合同,以26万元包死价对涉案工程进行加固设计、混凝土梁增大截止面、梁、板粘碳纤维加固补强工程。现沈阳欧亚公司对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上述工程检测及加固费用共计283,500元理应由亿顺通公司赔偿。综上,金城建设公司不但不欠亿顺通公司280,000元,扣除检测加固费用283,500元后,亿顺通公司尚应赔偿金城建设公司损失3,500元,请求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分清责任,驳回亿顺通公司在其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并向金城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8日,亿顺通公司与金城建设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亿顺通公司为金城建设公司进行承建施工的六二七七部队一营房设施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工程地址:东塔机场院内。商品混凝土的品种等级:C10、C15、C20、C25、(C30)、C35、C60等。商品混凝土单价为每立方米210、225、240、255、(270)、295、420元等。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要求:1、亿顺通公司按合同规定供应给金城建设公司的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符合约定的国家标准。2、商品混凝土到达现场后,金城建设公司必须按国家标准进行施工,如超出国家标准,金城建设公司技术负责人需在生产委托单上签字,因违反施工规范出现质量问题的,由金城建设公司承担全部责任。3、现场混凝土试块由金城建设公司抽取试件,经有关部门检测确认,因养护原因造成商品混凝土质量问题的,亿顺通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由此发生的检测等其它费用,由金城建设公司承担。商品混凝土的供应:1、商品混凝土的供应时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金城建设公司商品混凝土需用量结束止。2、每次现场浇筑混凝土时,金城建设公司(或委托施工单位)应提前24小时通知亿顺通公司并填写商品混凝土生产委托单,提出该部位混凝土强度等级、技术要求及准确浇筑量等,如未接到金城建设公司商品混凝土生产委托单,或委托生产时间不足24小时,亿顺通公司有权不安排生产,由此延误工期,亿顺通公司不承担责任。3、合同履行中,如金城建设公司需要临时改变浇筑部位、增减混凝土量、变更技术要求等,应在砼浇筑12小时之前书面通知亿顺通公司。4、金城建设公司填写的商品砼生产委托单应计算准确,对金城建设公司施工现场临时增加,但没有列入亿顺通公司生产计划的商砼供应量,亿顺通公司有权停止供应或推迟供应商品混凝土,由此延误工期或造成损失由金城建设公司负责,亿顺通公司不承担责任。5、亿顺通公司根据金城建设公司填写的商品砼生产委托单生产或将商品混凝土运送到施工现场后,金城建设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亿顺通公司停止供应商品混凝土,此部分混凝土应视为金城建设公司已实际购买,必须据实签收,承担给付责任。6、每次混凝土浇筑施工前,金城建设公司应平整好作业场地,保证运输道路畅通和水电设施安全齐备,符合安全法规及安全措施的要求,协调好相关部门及周围群众的关系,否则,亿顺通公司有权拒绝进场作业,由此延误混凝土施工或出现质量问题,由金城建设公司承担责任。7、商品混凝土到达现场后,金城建设公司必须按国家标准的规范要求进行施工,严禁对亿顺通公司所供的商品混凝土任意注水,因注水原因造成商品混凝土强度降低,质量下降,由金城建设公司承担责任。8、金城建设公司应按商品混凝土生产委托单指定部位指挥亿顺通公司进行现场浇筑,完全独立的浇筑部位,金城建设公司不得在同一建筑内使用亿顺通公司之外其它来源的混凝土,否则,亿顺通公司对混凝土的质量不承担责任。9、如因金城建设公司施工、养护不当等原因造成混凝土达不到设计强度,由此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由金城建设公司承担全部责任。10、亿顺通公司应按时、保质、保量、将混凝土运到现场,做好现场服务,亿顺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金城建设公司施工现场的有关规章制度与管理,确保安全生产。11、亿顺通公司提供给金城建设公司的混凝土泵送设备,金城建设公司负责接收和保管,工程结束后全部返还亿顺通公司,如因金城建设公司原因造成损坏、丢失由金城建设公司负责赔偿。金城建设公司人员在布管和浇筑中必须注意施工安全,如金城建设公司人员在施工中发生的伤害事故或造成经济损失,亿顺通公司不承担责任。12、若工程因金城建设公司(或建设单位)原因,连续停工30天以上,金城建设公司应全额支付已供应商品混凝土的货款,并且亿顺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13、亿顺通公司应严格按期向金城建设公司提供砼原材料检验报告单,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等有关技术档案资料。商品砼合格证待货款结清后一并提供给金城建设公司。14、亿顺通公司为金城建设公司浇筑商品混凝土过程中要及时供应。商品混凝土的验收:1、商品混凝土的验收,以现场取样试块抗压强度为准,标准混凝土试块必须由金城建设公司和亿顺通公司共同现场取样。2、金城建设公司负责养护的成型试块由亿顺通公司负责按时送到指定的检测单位,费用由金城建设公司承担。亿顺通公司负责养护的成型试块由亿顺通公司负责出具检测报告,费用由亿顺通公司承担。3、如金城建设公司、亿顺通公司双方作出的试块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不一致,或因其他原因需要进行复检时,复检费用由失误方承担。商品混凝土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亿顺通公司为金城建设公司供应混凝土,2014年底结算供应量的70%砼款,2015年4项工程混凝土全部供完再付总供应量的70%砼款,待混凝土供应结算28天后,一切混凝土试验报告合格后结清全部砼款。此商砼不抵顶任何物件及房产。合同的解除及违约责任:1、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任何一方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2、金城建设公司如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条款,不按合同期限付款,应赔偿亿顺通公司一切经济损失,同时亿顺通公司有权停止供应商品混凝土,由此造成的工期拖延及其他损失由金城建设公司承担。金城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日期向亿顺通公司付款,每延期一天,应向亿顺通公司承担延期付款总额1%的违约金。3、金城建设公司与亿顺通公司未终止合同之前,金城建设公司不得再使用其它砼站混凝土,如被亿顺通公司发现金城建设公司未按此约定执行,亿顺通公司有权阻止金城建设公司进行施工,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金城建设公司承担。4、金城建设公司填写“商品砼生产委托单”,向亿顺通公司发出后,如果金城建设公司中途有提出退货、调货等,应当及时与亿顺通公司协商,亿顺通公司同意退货或调货等,金城建设公司应当偿付亿顺通公司退货或调货货款总价20%的违约金,如果亿顺通公司不同意退货或调货,金城建设公司仍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5、混凝土运输至现场过程中,需交通、环境等部门批办通行手续的,由亿顺通公司负责办理,施工现场周边混凝土浇筑施工所需占道的批办手续,由金城建设公司负责办理。合同签订后,亿顺通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金城建设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一审另查明:2015年5月14日,金城建设公司发现浇筑的部分框架梁存在裂缝,金城建设公司与沈阳建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检测合同》,约定:金城建设公司委托沈阳建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对在建综合食堂工程质量检测,检测目的是确保结构安全,对工程质量检测。经检测,沈阳建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鉴定结论,内容:受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委托,依据技术服务合同(JDC-S013-2015)的要求,沈阳建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乙方)于2015年5月15日对沈空6227(报告标注)工程-营房设施工程新建综合食堂进行现场检测。依据现场勘验结果,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本次检测报告结论如下:1.该建筑一层部分框架梁侧面存在不规则细小裂缝及多条竖向裂缝,裂缝最大宽度约为0.1mm,裂缝长度为梁高,间距约为170mm-250mm;一层部分框架梁存在沿梁侧顶部的横向裂缝,其中1轴、13轴、A轴、B轴、H轴框架梁室外一侧存在沿梁侧顶部的横向裂缝及孔洞,裂缝沿全梁分布,裂缝最大宽度为2mm。2.金城建设公司建筑一层框架混凝土现有强度推定值为17.8MPa,楼板混凝土现有强度推定值为20.7MPa,均不满足原设计强度等级C30的要求。支付检测费23,500元(白条收据)。一审再查明:2015年6月15日,金城建设公司(发包人)与沈阳欧亚土木特种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沈空6277工程-营房设施工程新建综合食堂一层标高3.75m梁、板贴碳维及梁截面增高加固补强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大东区。工作内容:梁、板贴碳纤维加固补强工程。工程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同时还约定了工程款及支付、质量标准等。2015年6月16日,6月24日沈阳欧亚土木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为金城建设公司出具两张收款收据,一张为80,000元,另一张为100,000元。80,000元的建行转账支票存根盖章为沈阳赛德装饰印章。100,000元的农行转账支票存根盖章为沈阳市欧亚印章。支票存根盖章与金城建设公司不符。本案在审理期间,亿顺通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以施工期间混凝土等级C30的混凝土强度是否达到标准,向一审法院提出质量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说明:编号2016-01号司法鉴定委托书(原告:亿顺通公司,被告:金城建设公司)我机构已收悉。内容为:收到委托后,承办人与我机构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因委托事项超出我机构技术能力,此鉴定予以退回。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双方应按合同条款约定严格履行权利义务,在履行的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友好解决纠纷。本案金城建设公司发现亿顺通公司运送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应向亿顺通公司提出,征得亿顺通公司意见后方可实施委托鉴定、委托施工、进行加固修补。本案中,金城建设公司与沈阳建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检测合同》、《检测报告》及金城建设公司与沈阳欧亚土木特种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专业工程施工合同》均未有亿顺通公司委托鉴定、委托施工的委托字样,均为单方面委托,亦未征得亿顺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上述行为。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合同第四条约定,1、亿顺通公司按合同规定供应给金城建设公司的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符合约定的国家标准。2、商品混凝土到达现场后,金城建设公司必须按国家标准进行施工,如超出国家标准,金城建设公司技术负责人需在生产委托单上签字,因违反施工规范出现质量问题的,由金城建设公司承担全部责任。3、现场混凝土试块由金城建设公司抽取试件,经有关部门检测确认,因养护原因造成商品混凝土质量问题的,亿顺通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由此发生的检测等其它费用,由金城建设公司承担。第七条约定,1、商品混凝土的验收,以现场取样试块抗压强度为准,标准混凝土试块必须由金城建设公司和亿顺通公司共同现场取样。2、金城建设公司负责养护的成型试块由亿顺通公司负责按时送到指定的检测单位,费用由金城建设公司承担。亿顺通公司负责养护的成型试块由亿顺通公司负责出具检测报告,费用由亿顺通公司承担。3、如金城建设公司、亿顺通公司双方作出的试块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不一致,或因其他原因需要进行复检时,复检费用由失误方承担。本案中金城建设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现场随机取样并制作试块,亦未向本院提供现场随机抽取混凝土试件检测报告的证据。在混凝土浇筑后,单方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单方委托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因此系其单方行为。涉案造成混凝土强度及工程质量不合格因素有很多,如气温高低、浇筑时捣制情况、养护不及时等等。而本案金城建设公司仅凭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拒绝给付亿顺通公司货款280,000元系违约行为,现亿顺通公司请求金城建设公司给付此笔货款280,000元理由正当,法院应予以支持。关于金城建设公司反诉请求亿顺通公司赔偿工程质量加固及检测费计283,500元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金城建设公司在未征得亿顺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委托他人施工,且又举不出充分证据证明混凝土强度及工程质量不合格系亿顺通公司行为,因此金城建设公司反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80,000元;二、驳回本诉原告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本诉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76.25元,由反诉原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上诉人发现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后,找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派人现场取样的照片若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国正的谈话录音、上诉人委托沈阳欧亚土木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加固施工的照片及其支付加固费的支票存根、《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及上诉人为修复加固所支付的费用。本院亦要求建大检测公司的检测员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和本院的质询。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正均以被上诉人的员工身份参加诉讼,且向法院提供了潘国正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二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在乙方即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处的“潘国正”签字系潘国正本人所签,同时,该《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上盖有双方的公章。2015年4月中旬,上诉人拆下梁和楼板部分模板,发现质量问题后,将被上诉人方的潘国正找到施工现场,双方经协商,潘国正同意由上诉人找一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后上诉人找建大检测公司进行检测,在该公司进行检测取样时,上诉人通知潘国正到现场,但潘国正未到现场参与取样。在建大检测公司做出《检测报告》后,潘国正对检测结果不予认可,后被上诉人的总工程师亲自带人现场取样,并委托沈阳市检测中心进行检测,但被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该检测结果。上诉人向建大检测公司支付检测费23,500元。本院第二次庭审中,依法要求建大检测公司的技术部主任吴亚林、现场检测员尹萌出庭接受质询,他们陈述:1、为检测混凝土强度,他们共在梁和楼板上取了25个部位、34个试块、7个回弹部位;2、所取的试块均为光滑固体,无麻面和蜂窝面;3、如果振捣有问题的话,则取下的试块可能会存在麻面和蜂窝面。因上诉人浇筑的梁和楼板经建大检测公司检测均不满足原设计强度等级C30的要求,上诉人与沈阳欧亚土木特种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对上诉人施工的沈空6277工程-营房设施工程新建综合食堂一层标高3.75m梁、板贴碳维及梁进行截面增高加固补强,为此,上诉人分三次共向沈阳欧亚土木特种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加固费260,000元,该公司亦给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应否赔偿上诉人的加固费、检测费。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主张与潘国正存在买卖混凝土关系,被上诉人没有诉权,经查,潘国正在本案的一、二审诉讼中,均以被上诉人的员工身份参与诉讼,而且在双方签订的、盖有双方公章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潘国正是以被上诉人的委托人的身份签字,故可以认定潘国正系代表被上诉人,行使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潘国正的行为,对被上诉人亦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应否赔偿上诉人的加固费、检测费的问题,本案上诉人拒付货款,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加固费、检测费的理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为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建大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的结论为混凝土强度不符合原设计强度C30的要求,而被上诉人以委托检测系上诉人单方委托,其并不知情为由,对该《检测报告》的结论不予认可。就该《检测报告》是否具有证据效力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其与潘国正的谈话录音,证明委托建大检测公司检测是经过双方协商同意的,被上诉人对于检测结果也是知情的,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对于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只是抗辩主张该检测是上诉人单方委托所做。根据该份录音中双方对话的内容可知,在上诉人拆下梁和楼板部分模板,发现质量问题后,将被上诉人的潘国正找到现场,潘国正同意由上诉人委托进行检测,因此,上诉人委托进行检测具有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使是上诉人单方委托检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该单方委托的鉴定也并不必然不具有证据效力,被上诉人欲否定该《检测报告》证据效力的前提是其能够提供足以否定该《检测报告》的证据。而且,本案被上诉人在得知建大检测公司做出该《检测报告》后,其总工程师又亲自带人现场取样,并委托沈阳市检测中心进行检测,虽然被上诉人辩称经沈阳市检测中心检测,结论是合格的,但截止本院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该检测结果,这一事实也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完全可以提供否定上诉人委托所做的《检测报告》的效力的证据,但至今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故本院只能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该《检测报告》,认定被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强度不符合原设计强度C30的要求。为进一步查明混凝土强度不符合原设计强度C30是否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不合格造成的,本院在第二次庭审中依法要求建大检测公司的检测人员到庭接受质询。检测人员出庭证明:为检测混凝土强度,他们共在梁和楼板取了25个部位、34个试块、7个回弹部位;所有的试块均为光滑固体,无麻面和蜂窝面;如果振捣有问题的话,则取下的试块可能会存在麻面和蜂窝面。根据鉴定人的质询意见,可以排除本案混凝土不符合原设计强度C30的要求是由于上诉人振捣所致,从而可以认定是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不合格造成的,故被上诉人应赔偿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关于上诉人的损失数额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检测费23,500元的收款收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就加固费260,000元的问题,上诉人不但提供了与沈阳欧亚土木特种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专业工程施工合同》及该公司进行加固的施工照片,还向法院提供了向该公司支付加固费260,000元的《银行客户回单》、支票存根及该公司给上诉人开具的《收款收据》,而被上诉人对加固事实并未否认,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否定加固费用的数额,故本院只能依照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加固费为260,000元,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因混凝土不合格而发生的上述检测费和加固费共计283,5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三初字第025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三初字第025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检测费、加固费共计28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776.25元,由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鞠安成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关瑞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