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6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暹与上海永高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暹,上海永高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6730号原告:李暹,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上海永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埔区北京东路666号B区四层43321室。法定代表人:卢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锋,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暹与被告上海永高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暹,被告上海永高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2月28日社会保险12973元,公积金1575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偿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00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提前解聘书延时送达补偿金6600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2011年5月17日至2017年1月31日加班费138878元;5、判令被告为原告赴上海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事项办理迁移时发生的差旅费3381.4元。事实及理由:2011年5月17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从事沈阳雅宾利花园项目工程师工作。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一直到2012年3月份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被告却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此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于2017年1月5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要求原告于2017年1月31日前办理完离职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提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现请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延时送达补偿金。2011年5月17日,原告入职后,由于工期紧张,在节假日进行了大量的加班,直到2011年12月底,2012年1月开始,沈阳雅宾利工程进入了维保期,在这期间就原告一个人负责整个具体工作,工作量极大,为了保证每天能把小业主提出的问题及时解决,原告节假日也必须加班加点的工作,直到2014年2月结束。2015年雅宾利二期投标工作也进行了加班。被告也曾考虑过以补休形式补偿加班问题,但由于沈阳工程上此类事件一直不断,并且一直是原告一个人负责,处于对大局考虑,原告也一直没有时间进行补休。到2017年2月被告提前解除合同时,加班问题也没有解决。以上加班情况均为专职内勤考勤,每月向公司做考勤月报。因退工单位一直没有邮寄给原告,也未及时给原告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保险转移手续,原告只能亲自去上海办理保险等手续,一次产生的差旅费应该由被告负担。现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上海永高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的,但是没有经过仲裁前置,法院应当驳回。2017年1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签有协商解除协议书,并且被告已按协议书约定实际支付原告补偿款项,协议实际履行完毕,该协议是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原告违反约定,再次起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即便未签订解除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补交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双方一直签有劳动合同,不过双方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协议名称为劳务协议,但是实际为劳动合同,另外,双倍工资不属于工资性质,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延时送达补偿金,不是被告单方解除,是双方协商解除,此协议原、被告各有一份,不存在一个月通知的问题,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加班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差旅费,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系个人事务,不属于公司的法律义务,并且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原告入职被告处。2017年1月15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2017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约定,工资支付至2017年1月31日,社会保险缴纳至2017年1月,李暹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将本人社保、档案、党工团等关系转出;李暹于2017年1月31日前办理完毕工作移交、归还借用甲方的财产、清洁财务账目和离职等各项手续;离职前,李暹仍应履行其工作职责,遵守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并根据公司的安排,积极配合完成工作移交、归还借用公司的财产、清结财务账目和办理离职手续;经双方协商同意,补偿金在完成工作交接并签订离职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网银形式支付;经李暹确认,李暹已明确知悉相关法律或政策规定的各项权利,在公司工作期间的所有薪酬福利等已结算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李暹不再就劳动关系等各项内容向上海永高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2017年1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离职补偿金39600元。2017年5月2日,原告以本案诉求将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5月4日,该委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7]3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付款入账通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被告胁迫所致,但就该主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协议书约定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李暹不再就劳动关系等各项内容向上海永高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春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悦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