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3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彭绍国与纪大鹏、崔风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绍国,纪大鹏,崔风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3602号原告:彭绍国,男,1976年1月28日生,满族,农民。身份证号:×××被告:纪大鹏,男,38岁,蒙古族,个体,住乌兰浩特市被告:崔风亭,男,55岁,汉族,个体,住乌兰浩特市原告彭绍国诉被告纪大鹏、崔凤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树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绍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大鹏、崔凤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绍国到本院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8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我在被告纪大鹏处打工,被告崔凤亭系被告纪大鹏的管理人员,被告纪大鹏租赁原告铲车及雇佣原告开铲车,双方约定铲车租赁费及月劳务费为17000.00元,原告共工作64天,被告只给付了初期劳务费及租赁费后就无力支付,现在尚欠18600.00元由被告纪大鹏的管理人员崔凤亭出具欠据,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纪大鹏、崔凤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彭绍国提供如下证据:1.由被告崔凤亭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欠原告18600.00元劳务费的事实;2、2017年3月28日与被告纪大鹏通话的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找被告纪大鹏要工钱。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被告纪大鹏租赁原告彭绍国铲车及雇佣原告彭绍国在其经营的沙场开铲车,双方约定铲车租赁费及月劳务费为17000.00元,原告共工作64天,被告给付了原告彭绍国初期劳务费及租赁费后尚欠18600.00元由被告纪大鹏的管理人员崔凤亭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纪大鹏租用原告彭绍国的铲车及雇佣原告在其经营的沙场开铲车,有被告崔凤亭为原告彭绍国出具的欠据及原告彭绍国与被告纪大鹏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且二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被告纪大鹏应当给付原告铲车租赁费及劳务费。欠据虽由被告崔凤亭出具,但原告彭绍国在民事诉状中自认被告崔凤亭系被告纪大鹏沙场的管理人员,应由其雇主被告纪大鹏承担给付责任,且根据原告彭绍国提供的其与被告纪大鹏的通话记录亦可以证实,故被告崔凤亭不承担给付责任。因双方对利息未有约定,故原告彭绍国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大鹏给付原告彭绍国铲车租赁费及劳务费18600.00元;二、被告崔凤亭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彭绍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0元(已减半)由被告纪大鹏承担。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韩树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刘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