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2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韩春香与郭登义、郭文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春香,郭登义,郭文倩,郭红兵,郭高学,姜楠楠,李香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618号原告(反诉被告):韩春香,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诉讼理人:韩国栋,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城关回族镇交通街***号,系韩春香之弟。被告:郭登义,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郭文倩,女,199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系被告郭登义之侄女。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郭红兵,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反诉原告):郭高学,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系被告郭红兵之子。被告:姜楠楠,又名姜楠,女,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系被告郭红兵之儿媳。被告(反诉原告):李香廷,女,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系被告郭红兵之儿媳。上列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印,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春香与被告郭登义、郭文倩、郭红兵、郭高学、姜楠楠、李香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韩国栋,被告郭登义、郭文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俊,被告姜楠楠、李香廷及郭红兵、郭高学、姜楠楠、李香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春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2、被告郭登义、郭文倩返还原告购地款200000元;3、郭红兵、郭高学、姜楠楠、李香廷返还原告土地转让款698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2日,原告韩春香与被告郭登义、郭文倩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将自己家庭所使用的土地转让给原告开发利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被告郭登义,郭文倩各支付100000元土地转让款,下欠款项原告又分别向被告出具有欠条。原告与被告郭红兵、郭高学、姜楠楠、李香廷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后,原告合计向被告郭红兵、郭高学、姜楠楠、李香廷支付土地转让款698600元,下欠余款原告分别为被告出具有欠条。现被告并未将约定的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更谈不上开发利用,后经原告询问得知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郭登义、郭文倩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在签订合同当日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告郭文倩不是适格的被告,从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合同看合同的双方是韩春香和郭登义并没有郭文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如果因合同发生争议应由合同的相对方为当事人;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向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024000元,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被告损失32256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郭红兵、郭高学、姜楠楠、李香廷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与事实不实,本案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本案土地已在签订合同之日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向被告继续支付剩余的土地使用费377800元;本案原告起诉程序错误,本案系两份合同属于两个合同法律关系,不能再同一个诉中起诉;原告对姜楠楠的起诉错误,姜楠楠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反诉原告郭红兵、郭高学、李香廷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认定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所签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用有效;2、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剩余土地使用费377800元;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本诉与反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反诉人将自家承包地的使用权转租给被反诉人,共计2.99亩地,每亩租金360000元。本协议签订后被反诉人仅向反诉人支付了698600元租金,剩余租金377800元至今没有支付。反诉人认为双方所签合同是反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反诉人已经交付土地,被反诉人也支付了大部分的租金。现被反诉人迟迟不予支付剩余租金,已经严重侵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反诉人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韩春香辩称,被告反诉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看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法律所禁止转让的土地。承包人转包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转让,群众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转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应当返还财产;被告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收条、证明等证据,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欠条照片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2日,原告韩春香与被告郭登义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内容为“转让方(甲方):郭登义受转让方(乙方):韩春香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就甲方土地转让给乙方使用一事订立本合同如下:一、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地块位于311国道与阳夏路,南北长西边126米、东边146米,东西宽16.68米,面积3.4亩,每亩价格36万,该位置与四邻关系,东邻郭崇山,西邻郭红宾,南邻311国道,北邻郭红兵、郭登义。二、乙方在受转让的土地上使用,该进行的开发、利用、经营活动,甲方不得干涉,双方不得返悔。该土地如以后增值、贬值或政府征用的补偿的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归乙方所有。三、本合同订立后履行争议的解决,均受法律保护,因执行合同发生与外界的争议,由甲方提供依据,由乙方处理解决。四、本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郭登义乙方:韩春香证明人:郭红旗2012年10月12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韩春香支付被告郭登义200000元土地转让款。2017年2月11日,原告给被告郭登义、郭文倩出具欠条两份,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现金伍拾伍万伍千弍佰元正(五里杨地款)韩春香2017.2.11号”和“欠条今欠现金肆拾陆万捌千捌佰元正(五里杨地款)韩春香2017.2.11号”。因原告合同原件丢失,2017年5月16日,在原告持有的原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复印上,被告郭登义、郭文倩书写了以下内容“因乙方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丢失,此复印件与原件《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致,我对该复印件表示认同和认可,特此证明郭登义2017年5月16日”和“因乙方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丢失,此复印件与原件《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致,我对该复印件表示认同和认可,特此证明郭文倩2017年5月16日”。2017年5月16日,被告郭登义、郭文倩各补写收条一份,内容分别为“收据今收到五里杨地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郭登义2017.5.16”和“收据今收到五里杨地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郭文倩2017.5.16”。2017年5月17日,原告韩春香与被告郭登义、郭文倩又签署证明一份,内容为“甲方:郭登义乙方:韩春香丙方:郭文倩依据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郭登义本次转让的土地实际属于兄弟二人共有,其兄弟的女儿郭文倩要求乙方分开支付五里杨土地款。经甲方、丙方核准,甲方土地1.58亩,丙方土地1.82亩,共计3.4亩,甲方、丙方无异议,双方表示认可。截止到目前为止,现甲乙丙三方支付土地帐单给予确认及认可:一、乙方(韩春香)支付给甲方(郭登义)土地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下欠五里杨土地款肆拾陆万捌仟捌佰元,于2017年2月11日由乙方(韩春香)出具欠条壹张。二、乙方(韩春香)支付给土地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下欠五里杨土地款伍拾伍万伍仟贰佰元,于2017年2月11日由乙方(韩春香)出具欠条壹张。甲方(签字):郭登义乙方(签字):韩春香丙方(签字):郭文倩2017年5月17日”。2012年10月12日,原告韩春香与又与被告郭红兵、郭高学、李香廷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内容为“转让方(甲方):郭高学、郭红兵、李香廷受转让方(乙方):韩春香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就甲方土地转让给乙方使用一事订立本合同如下:一、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地块位于311国道与阳夏路,南北长西边126米、东边146米,东西宽14.65米,面积2.99亩,每亩价格36万,该位置与四邻关系,东邻郭登义,西邻郭红领,南邻311国道,北邻郭红兵、郭登义。二、乙方在受转让的土地上使用,该进行的开发、利用、经营活动,甲方不得干涉,双方不得返悔。该土地如以后增值、贬值或政府征用的补偿的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归乙方所有。三、本合同订立后履行争议的解决,均受法律保护,因执行合同发生与外界的争议,由甲方提供依据,由乙方处理解决。四、本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郭高学、郭红兵、李香廷乙方:韩春香证明人:郭红旗2012年10月1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韩春香已向被告郭高学支付140000元土地转让款,向被告李香廷支付50000元土地转让款,向被告姜楠楠支付438600元土地转让款,向被告李香廷、郭高学支付40000元土地转让款,向被告姜楠、郭高学支付30000元土地转让款,共计698600元。2016年6月4日、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2月1日,原告又给被告郭红兵、郭高学、李香廷出具欠条三份,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现金拾柒万叁千捌佰元正(五里杨地款)韩春香2016.6.4号”、“欠条今欠现金拾柒万柒千元(五里杨地款)韩春香2016.10.19号”、“欠条今欠现金弍万柒千元(五里杨地款)韩春香2016.12.1号”。因原告合同原件丢失,2017年5月16日,在原告持有的原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上,被告姜楠楠在“转让方(甲方):郭红兵、郭高学、李香廷”后签名并按了指印;被告姜楠楠、郭红兵、李香廷写了以下内容“因乙方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丢失,此复印件与原件《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致,我们对该复印件表示认可,并按指印予以确认。特此证明转让方:1、姜楠2、郭红兵3、李香廷”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涉土地为被告方家庭承包的集体土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约定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本案所涉土地为被告家庭承包的集体土地。被告作为家庭承包方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无证据证明已经取得发包方村委会同意,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春香与被告郭登义、原告韩春香与被告郭红兵、郭高学、李香廷分别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在同一原告韩春香同在一个诉讼案件中起诉两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普通共同诉讼诉主体的合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郭红兵、郭高学、姜楠楠、李香廷辩解本案系两份合同属于两个合同法律关系,不能再同一个诉中起诉,原告起诉程序错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文倩在原告与被告郭登义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名、被告姜楠楠在原告与被告郭红兵、郭高学、李香廷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名,并表示对合同认可,作为家庭成员,也分别收到部分土地转让款,被告郭文倩、姜楠楠辩解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辩解原、被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租赁合同,证据不足,原告亦不予认可,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郭登义、郭文倩辩解原告应支付拖欠的租金1024000元,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被告损失322560元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红兵、郭高学、李香廷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春香与被告郭登义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原告韩春香与被告郭红兵、郭高学、李香廷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被告郭登义返还原告韩春香土地转让款100000元;被告郭文倩返还原告韩春香土地转让款100000元;被告郭高学返还原告韩春香土地转让款140000元;被告李香廷返还原告韩春香土地转让款50000元;被告姜楠楠返还原告韩春香土地转让款438600元;被告郭郭高学、李香廷共同返还原告韩春香土地转让款40000元;被告郭高学、姜楠楠共同返还原告韩春香土地转让款30000元;驳回反诉原告郭红兵、郭高学、李香廷的反诉请求。上述三、四、五、六、七、八、九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3元、保全费720元、反诉费3484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郭登义、郭文倩负担1643元,被告郭红兵、郭高学、李香廷、姜楠楠负担7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长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秦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