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行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06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正奇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巢湖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正奇建设有限公司,巢湖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181行初116号原告:安徽正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蒙城北路与凤台路交口蓝筹国际17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8516708N。法定代表人:江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刚正,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巢湖市太湖山路。法定代表人:黄泽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林,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正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奇公司)诉被告巢湖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管局)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正奇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刚正、被告市公管局委托代理人张林、张言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行政行为:市公管局经调查,认定正奇公司参加巢湖市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柘皋镇较大自然村双泉龙泉等道路硬化工程投标时提供的项目经理业绩资料为虚假资料。于2017年5月2日,对正奇公司作出处理意见,一、取消正奇公司的中标资格;二、对正奇公司记不良行为记录1次,计10分,并予以披露。原告正奇公司诉称:2017年1月,招标人巢湖市柘皋镇人民政府发布招标公告,项目名称为巢湖市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柘皋镇较大自然村双泉龙泉路等道路硬化工程。2017年2月28日,原告递交了该项目投标文件。2017年3月3日,巢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该项目中标(成交)公告,确定原告为项目中标人,公示期为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7日,同时载明若投标人对上述结果有异议,可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或代理机构提出质疑,质疑函中应明确提出自身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5日,建设单位巢湖市柘皋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发出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该项目中标单位。2017年4月12日,巢湖市柘皋镇人民政府与原告按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合同。2017年5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领取《关于对安徽正奇建设有限公司的处理意见》,载明因提供的项目经理业绩资料为虚假材料,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并同时口头告知原告系被投诉。原告认为:一、被告作出案涉意见超出其监管职权范围,于法无据。二、针对原告的投诉已过法定期限,被告仍然受理违反法律规定。三、被告认定原告弄虚作假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在投标文件中提交的业绩虽有错误,但业绩情况属实,被告以弄虚作假为由取消原告中标资格缺乏事实基础。四、取消原告中标资格有违公正原则。五、被告作出案涉意见程序违法。被告未经调查程序,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存在诸多程序违法之处。为此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于2017年5月2日向原告作出的巢公监[2017]61号《关于对安徽正奇建设有限公司的处理意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市公管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安徽正奇建设有限公司的处理意见》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正奇公司认为被告超出了行政监督职权范围依法不能成立。被告系巢湖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公告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完全有权对巢湖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行监督管理。二、被告受理并依法处理他人的举报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举报人于2017年4月12日实名举报正奇公司,认为正奇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提供的业绩虚假,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主体及利害关系人之外的其他信访举报人的举报时间作出限制性规定。三、正奇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四、被告行政处理程序合法。依法受理举报人的举报后,被告对举报内容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正奇公司提供虚假资料事实存在。综上,恳请人民法院驳回正奇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安徽正奇建设有限公司的处理意见》,证明被告超越职权。证据2、巢湖市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柘皋镇较大自然村双泉龙泉路等道路硬化工程项目中标(成交)公告,证明评标委员会名单人员,公示期为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7日。证据3、皖A41700**号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证明招标人于2017年3月15日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证据4、合肥市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工程施工合同(部分),证明建设单位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工期为120日历天;证据5、皖THX2B2015176-2号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证据6、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及附件、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各有关单位签名表,证明原告投标文件所列业绩情况属实。证据7、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部分),证明若举报人非其他利害关系人,被告不应受理,被告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没有给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违反该规章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3、4、5、6真实性无异议,但举报人举报的事实存在。证据7只是部分条款,如何适用应当根据全部条款综合适用。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举报信及举报证据,证明举报人举报正奇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提供了虚假业绩资料,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符合举报受理条件;证据3、正奇公司投标文件、被告调查取得的涉案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证明经调查,举报人举报内容属实,正奇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提供了虚假材料;证据4、《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信访举报事项受理和调查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竞争主体不良行为处理办法》、《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竞争主体不良行为认定标准》等法律、法规,证明被告对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有权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证据5、《关于对安徽正奇建设有限公司的处理意见》[巢公监(2017)61号],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正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投诉人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或超过投诉期限,被告应不予受理。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信访举报事项受理和调查暂行办法》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没有规定被告作为监管机关有权确认合同无效,更未规定被告有权直接取消中标资格。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同起诉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作认证。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巢湖市柘皋镇人民政府作为招标人,就巢湖市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柘皋镇较大自然村双泉龙泉路等道路硬化工程对外发布招标公告。2017年2月28日,原告递交了该项目投标文件参与竞标。2017年3月3日,巢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该项目中标(成交)公告,确定原告为项目中标人,公示期为2017年3月3日至3月7日,公告同时载明若投标人对上述结果有异议,可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或代理机构提出质疑。2017年3月15日,建设单位巢湖市柘皋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发出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该项目中标单位。2017年4月12日,巢湖市柘皋镇人民政府与原告按招投标文件签订了施工合同。同日,案外人向被告举报称,原告正奇公司在参加柘皋镇较大自然村双泉龙泉路等道路硬化工程投标时,提供了虚假的业绩资料,要求被告查处。被告接到举报后,进行了调查。被告查证,原告2015年11月承建了太和县S406太任路太和段改建工程第二标段的工程(已竣工验收),该工程的监理单位是安徽虹桥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而原告在向柘皋镇较大自然村双泉龙泉路等道路硬化工程投标时提供的业绩资料中,提交了太和县S406太任路太和段改建工程第二标段工程的交工验收证书,交工验收证书载明的监理单位为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盖章。据此,被告认为原告在向柘皋镇较大自然村双泉龙泉路等道路硬化工程投标时提供了虚假资料,于2017年5月2日,对正奇公司作出处理意见,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之规定,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二、依据《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竞争主体不良行为处理办法》和《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竞争主体不良行为认定标准》规定,对原告记不良行为记录1次、记10分,并予以披露。原告对被告的处理意见不服,起诉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县(市)公共资源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制定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程序和管理规定;(二)对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监督管理,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投诉,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违法行为;……。依据前述规定,被告有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本案经被告调查,原告进行柘皋镇较大自然村双泉龙泉路等道路硬化工程投标时,作为业绩,提交了其承建的太和县S406太任路太和段改建工程第二标段工程的交工验收证书,该份交工验收证书载明的监理单位为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有监理单位盖章,而该工程的实际监理单位是安徽虹桥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业绩资料确实存在虚假性。《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信访举报事项受理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2016]108号文)第二条规定,本暂行办法规定的信访举报事项是指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主体及利害关系人之外的其他信访举报人通过来信、来电、来访等方式反映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市场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公共资源交易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投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受理和调查处理。该《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信访举报内容详细,线索清晰,属于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由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本案是案外人针对原告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行为的举报,不适用招投标法律法规关于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投诉时限的约束,原告诉称是投诉并超出投诉期限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受理举报并作出调查,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本案,招标人已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并已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原告在招投标活动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中标依法应当无效。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的查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确认中标无效,取消中标资格,应由原评标委员会行使,没有法律依据。《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共资源交易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和竞争主体以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机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记入不良信用档案。被告对原告的不良信用处理,有其法律依据。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正奇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安俊代理审判员 刘 冰人民陪审员 汪广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子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