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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06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郑洪军与乔绪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军,乔绪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06262号原告:郑洪军,男,1972年9月1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勋,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君,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绪卫,男,1958年3月2日生,汉族,住即墨市,现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法明程,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洪军与被告乔绪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洪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勋、王乐君,被告乔绪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法明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胶片手套,共计欠货款70000元未付。被告乔绪卫辩称,原、被告不相识,双方无买卖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被告购买胶片手套,欠货款27100元;2015年7月1日,被告购买胶片手套,欠货款10500元;2015年7月25日,被告购买胶片手套,欠货款21100元;2015年9月1日,被告购买胶片手套,欠货款5300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购买胶片手套,欠货款6000元;被告为上述欠款出具欠条5份(以下称欠条),拖欠货款共计70000元,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持欠条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主张与王宾存在买卖合同,欠条是出具给王宾的;主张被告与王宾互为买卖,货款当场结清,后又主张后期业务未结清的出具欠条,但双方互欠货款数额大致相当,已抵销。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记账条。记账条记录了2014年2月27号始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十数笔胶片手套业务流水,部分注明了价款,部分未注明价款,注明总欠款25686元但已划掉。原告主张记账条下方两处王宾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无证据证明。2.葛某出庭作证。证人葛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2015年5月至9月,证人在被告处装卸货物;王宾于2015年5月28日、7月1日、7月25日、9月1日、9月28日到被告处送胶片手套,货物是由证人装卸的;证人不仅为被告的客户王宾装卸货物,也为被告的其他客户装卸货物,给其他客户装卸货物的具体情况记不清了;向证人出示欠条时,证人指证欠条上的货物就是证人装卸的王宾的货物;在回答为何记不清装卸其他客户货物的具体情况而唯独记清装卸王宾货物的具体情况时,证人回答“就是为这事来的”。原告在立案时提交了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复印件,被告主张被告乔绪卫的签名不真实。本院责令原告提交原件,原告主张原件丢失。原、被告和证人葛某均不能提供王宾的住所地或通讯地址。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为复印件,被告否认真实性,原告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未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欠条经质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先是主张与王宾的货款都当场结清,后又主张后期未结清货款的出具欠条,因互欠货款数额相当而已抵销,被告的主张前后矛盾,又无证据证明,不足为信。记账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联。证人葛某的证言不合常理、相互矛盾、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且有事先窜通之嫌,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本院不予确认。欠条记载了被告购买货物和欠货款的事实,在欠条未注明债权人的情况下,被告持有欠条的事实,即是原告为债权人的初步证明,被告虽否认但无证据足以推翻,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的胶片手套,共计欠货款7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买卖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支付,现原告起诉主张支付,被告应当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绪卫向原告郑洪军支付货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乔绪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志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