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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76年1月7日出生于潍坊市潍城区,汉族,高中文化,山东东瑞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2461号31号楼2单元101室(户籍所在地:潍坊市奎文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万家福超市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陈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乘:滕某)相撞,致陈某、滕某受伤,车辆受损。滕某因创伤性休克于2017年1月22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万家福超市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陈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乘:滕某)相撞,致陈某、滕某受伤,车辆受损。滕某因创伤性休克于同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滕某无事故责任。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滕某亲属及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高某从宽处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22日11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万家福超市处,其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况。2、证人证言:(1)徐某浩的证言,证实其母亲被害人陈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后乘:其姥姥被害人滕某)在去万家福超市的路上与一辆奔驰轿车相撞,被害人陈某受伤,被害人滕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等情况。(2)陈某甲淑霞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2日上午,在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街万家福超市门前处,其姐姐被害人陈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后乘:其母亲被害人滕某)与一辆黑色轿车相撞等情况。(3)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的归案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故现场勘验的情况。3、鉴定意见:(1)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滕某符合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2)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高某的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3)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V×××××号小型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71km/h。4、物证: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5、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刑事立案情况。(2)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情况。(3)现场图,证实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等情况。(4)人口信息、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高某、被害人陈某、被害人滕某及其亲属的身份等情况。(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高某持A2D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信息情况。(6)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车辆及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等情况。(7)居民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证实被害人滕某于2017年1月22日死亡及尸体的处理等情况。(8)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伤情介绍信,证实被害人陈某伤情的初步诊断情况。(10)谅解书、收到条,证实本案的民事赔偿及谅解等情况。6、被告人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案发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陈某及被害人滕某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世强人民陪审员  张永芹人民陪审员  刘武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伟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