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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执20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周大全与周太贵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大全,周太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2执20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大全,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周太贵,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执行周大全申请执行周太贵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账户,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有价证券,无车辆登记信息。经被执行人周太贵申报及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被执行人在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有未付工程款,本院向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手续,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驳回了其异议请求,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撤消了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手续。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就该工程款提起代位权诉讼。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宁0202民初323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