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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31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罗某甲、罗某乙、罗某诉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罗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民初1304号原告:罗某甲,男,1979年3月12日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金山镇。原告:罗某乙,男,1950年11月10日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址同上。(系罗某甲之父,未出庭)原告:罗某,男,2002年10月8日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址同上。(系罗某甲之子,未出庭)法定代理人:罗某甲,身份信息同上。系罗某父亲。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登荣,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男,1993年4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土官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负责人:石建民,系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217640228F。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波,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世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登荣,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罗某甲各项损失13051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7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7236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4253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停运损失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罗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13035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罗某被抚养人生活费372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0日上午,被告李某某驾驶云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沪瑞线K2898+400m处时追尾碰撞原告驾驶的云E**号轻型栅式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禄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云E**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禄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伤后到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L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神经根和马尾神经损伤;2、T11椎体压缩骨折。出院医嘱建议:1、出院后建议卧床休息1月,可在钢架背心保护下功能锻炼;2、隔1、2、3、6月返院复查,术后半年内避免负重,不适随诊。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拾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云E**号车辆送修理厂修理7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修理费,其余损失未支付。被告李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罗某甲的医疗费、修理费及鉴定费,对原告诉请的罗某乙、罗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我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保险人李某甲的云E**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有效期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请法庭核实驾驶人李某某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或者其驾驶证是否存在被吊销的情形及其是否存在醉驾、酒驾、无证驾驶或车辆脱检的情况,如果存在上述情形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请法庭核实原告的户口性质按相关的计算标准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楚雄当地的发展水平,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及医院的相关护理证明;营养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提交原告本人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收入减少证明,如果其工资超过个税起征点,应提交完税证明,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后期医疗费,根据原告出院后的医嘱及相关伤情进行确定;交通费,原告应提交正式的交通费票据,所产生交通费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关,应与住院的时间、地点、次数相一致,对不能说明的票据不能认定为交通费;云E**号车停运损失,该费用已经包含在误工费中,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停运损失我公司不负有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该费用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且该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罗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先核实罗某乙的户口性质,及其年龄情况,其是否具有相关劳动能力;罗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需核实其户口性��、年龄、劳动能力情况。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是原告的诉请应有合理、合法的依据,对没有依据的我公司不予赔偿。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和答辩主张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明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册、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云E**号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罗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李某某提交的驾驶证、收条、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对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的鉴���意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因无乘车人信息,不能核实是否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禄丰县金山镇鑫新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证明,因加盖有公司印章,能够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车辆受损及被告李某某提交的修理费发票相印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能够证实:2017年2月10日上午,被告李某某驾驶云E**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一平浪往禄丰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所驾车辆行驶至沪瑞线K2898+400m处时,在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同车道由原告罗某甲驾驶的云E**号轻型栅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禄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罗某甲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云E**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有效期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罗某甲伤后于2017年2月12日至3月15日到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L2;2、胸椎骨折T11。出院医嘱建议:1、出院后建议卧床休息1月,可在钢架背心保护下功能锻炼;2、隔1、2、3、6月返院复查,术后半年内避免负重,不适随诊。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罗某甲住院费54596.68元,门诊费861.16元。2017年5月11日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罗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拾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云E**号车辆送修理厂修理7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的现金3000元、修理费1198元(车辆修理费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1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0元,并支付鉴定费。原告罗某乙系原告罗某甲之父,罗某系罗某甲之子,罗某甲系罗某乙次子,三原告于2012年10月6日就地农转城。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安全通行。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在同车道行驶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原告罗某甲驾驶的车辆尾部发生碰撞,其违法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云E**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请求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150天,其请求过高,因鉴定意见的评定与医疗机构的建议相矛盾,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90天,赔偿标准因原告提交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本院参照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赔付。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其请求过高,本院参照原告就医情况酌情予以支持50元。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其未提交停运损失计算依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车辆受损进行修理造成一定的损失,本院参照同行业标准酌情予以支持每天150元,按7天计算为1050元。对二被告辩解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虽属于农转城,但仍居住于农村,其户口册显示为粮农,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辩解理由,因原告提交的户口册显示为就地农转城,其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请求过高,本院不予完全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对被告李某某支付的残疾器具费3800元,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辩解无医院医嘱,属扩大的开支,不予认可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李某某提交了矫型器发票、出院记录中载明可在钢架背心保护下进行功能锻炼与原告陈述相吻合,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某某支付的医疗费、修理费等费用,为减少诉累,本案合并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55457.84元、残疾赔偿金72119.6元(其中罗某甲残疾赔偿金28611元/年×20年×10%=57222元,被抚养人罗某生活费18622元/年×3年×10%÷2人=2793.3元,被扶养人罗某乙生活费18622元/年×13年×10%÷2人=121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00元/天=3100元,护理费44019元/年÷365天×60天=7236元,营养费31天×10元=310元,误工费83349元/年÷365天×90天=20551.8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交通费50元,停运损失7天×150元/天=1050元,修理费117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0元,合计180845.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在云E**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3757.4元,财产损失1170元,合计114927.4元;二、剩余的65917.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867.8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停运损失10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因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罗某甲医疗费55457.84元,修理费11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0元,现金3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停运损失1050元,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9795.24元,由原告从保险赔偿款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费用62377.84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李某某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白世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游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