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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胜利、孙山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胜利,孙山林,孙仲山,赵翠玲,王淼,张世茂,孙候春,郭丙义,孙凤玲,孟海云,高飞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729号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增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如,女,该公司员工。被告:王胜利。被告:孙山林。被告:孙仲山。被告:赵翠玲。被告:王淼。被告:张世茂。被告:孙候春。被告:郭丙义。被告:孙凤玲。被告:孟海云。被告:高飞艳。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农商行)与被告王胜利、孙山林、孙仲山、赵翠玲、王淼、张世茂、孙侯春、郭炳义、孙凤玲、孟海云、高飞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利、孙山林、孙仲山、赵翠玲、王淼、张世茂、孙侯春、郭炳义、孙凤玲、孟海云、高飞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胜利、孙山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截至2017年2月20日的欠息利息28463.08元,罚息168918.75元,复利37972.72元,以上本息共计735354.55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王淼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被告王淼所有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孙仲山、王淼、张世茂、郭丙义、孟海云及保证人配偶赵翠玲、孙候春、孙凤玲、高飞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0日,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与被告王胜利、孙山林签订合同编号为农商行2014年个借字75014第00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胜利、孙山林向鄂尔多斯农商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9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1.34%,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为保证该笔借款如期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与被告王淼签订合同编号为农商行2014年个抵字75014第001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王淼以其所有的房产抵押予鄂尔多斯农商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于2014年3月13日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与被告孙仲山、王淼、张世茂、郭炳义、孟海云签订合同编号为农商行2014年个保字75014第00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孙仲山、王淼、张世茂、郭丙义、孟海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赵翠玲、孙候春、孙凤玲、高飞艳向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签写承诺书,承诺:”完全同意就本人及本人配偶家庭及个人全部财产保障担保债务的清偿。”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胜利、孙山林发放50万元贷款,被告王胜利、孙山林于2014年9月21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被告王胜利、孙山林、孙仲山、赵翠玲、王淼、张世茂、孙侯春、郭炳义、孙凤玲、孟海云、高飞艳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胜利、孙山林、孙仲山、赵翠玲、王淼、张世茂、孙侯春、郭炳义、孙凤玲、孟海云、高飞艳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与被告王胜利、孙山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淼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孙仲山、王淼、张世茂、郭丙义、孟海云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赵翠玲、孙候春、孙凤玲、高飞艳向原告签写承诺书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所签合同、承诺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王胜利、孙山林于2014年9月21日开始逾期,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请求被告王胜利、孙山林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王淼提供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王淼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胜利、孙山林追偿。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请求被告孙仲山、赵翠玲、王淼、张世茂、孙侯春、郭炳义、孙凤玲、孟海云、高飞艳在本案中对被告王胜利、孙山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孙仲山、赵翠玲、王淼、张世茂、孙侯春、郭炳义、孙凤玲、孟海云、高飞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胜利、孙山林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利、孙山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截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28463.08元,罚息168918.75元,复利37972.72元;二、被告王胜利、孙山林支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三、如被告王胜利、孙山林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应付的款项,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王淼提供的抵押物,房屋他项权利证号: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1090414016**号)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王淼承担本判决第三项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胜利、孙山林追偿,被告王胜利、孙山林应于被告王淼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王淼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五、被告孙仲山、赵翠玲、王淼、张世茂、孙侯春、郭炳义、孙凤玲、孟海云、高飞艳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孙仲山、赵翠玲、王淼、张世茂、孙侯春、郭炳义、孙凤玲、孟海云、高飞艳承担本判决第五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胜利、孙山林追偿,被告王胜利、孙山林应于被告孙仲山、赵翠玲、王淼、张世茂、孙侯春、郭炳义、孙凤玲、孟海云、高飞艳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孙仲山、赵翠玲、王淼、张世茂、孙侯春、郭炳义、孙凤玲、孟海云、高飞艳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115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胜利、孙山林、孙仲山、赵翠玲、王淼、张世茂、孙侯春、郭炳义、孙凤玲、孟海云、高飞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骁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