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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2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孟玲玲与郭小群、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玲玲,郭小群,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2782号原告:孟玲玲,女,汉族,1989年4月2日生,住新密市。现住尉氏县。被告:郭小群,男,汉族,1960年5月9日生,住尉氏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39号负责人:吴艳龙,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山,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孟玲玲与被告郭小群、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玲玲、被告郭小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19日20时50分,被告郭小群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步行通过公路的孟玲玲相撞,造成孟玲玲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63天*30元/天)、营养费945元(63天*15元/天)、护理费5843.25元(63天*92.75元/天)、误工费6030.99元(63天*95.73元/天)、交通费630元、保全保险费100元,共计25310.84元,并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保留诉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被告郭小群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愿按责任比例承担。另外,郭小群已给原告垫付4400元,应折抵赔偿款,多退少补。被告郭小群提交的证据有:住院预交款收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20时50分,被告郭小群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步行通过公路的原告孟玲玲相撞,造成孟玲玲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郭小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玲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右额叶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外伤性左中耳腔积血。2017年5月19日,原告住院,2017年7月13日原告出院,住院55天。花医疗费9871.6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630元没有提交书面证据。同时查明,原告孟玲玲生于1989年4月2日。被告郭小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小群已给原告垫付44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郭小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玲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事人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郭小群和孟玲玲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郭小群负80%的责任,孟玲玲负20%的责任较适当。鉴于郭小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9871.6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应按实际住院天数55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5天*30元/天=1650元,营养费应为55天*15元/天=825元,护理费应为55天*92.75元/天=5101.25元,误工费应为55天*95.73元/天=5265.15元,交通费酌定为550元较适当。原告请求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保留诉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98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825元、护理费5101.25元、误工费5265.15元、交通费550元,共计232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0916.4元,共计20916.4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46.6元,由被告郭小群赔偿其中80%即1877.28元,郭小群已给原告垫付4400元,扣除后,原告还应退还郭小群2522.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孟玲玲损失20916.4元。被告郭小群赔偿原告孟玲玲损失1877.28元(已给付)。驳回原告孟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被告郭小群负担170元,原告负担46元。保全费22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100元共计320元,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郭小群负担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颂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