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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信旺与杨大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信旺,杨大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040号原告(反诉被告):张信旺,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刚,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大发,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勇,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为信阳市京深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信旺与被告杨大发(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信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刚、被告杨大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信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杨大发赔偿原告损失119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3日15时40分许,被告杨大发驾驶豫S×××××号牌小型面包车沿光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三环路交叉口时,遇原告张信旺骑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张信国)沿西三环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信旺和乘坐人张信国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张信旺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治疗。因原被告未就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杨大发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医疗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算时间及标准有异议,原告张信旺的要求过高。另外,原告提出其从事运输行业,必须要出示营运证,否则不能按运输行业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案另一伤者张信国已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了6572.31元,对于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不再赔偿。原告张信旺要求的营养期时间过长,交通费计算过高。另外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非医保用药费用。反诉原告(被告)杨大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张信旺)赔偿杨大发的车损950元。事实与理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反诉原告杨大发的车辆受损,经光山县星汽车修理厂进行检查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50元,修车费用亦为950元,此项损失应由反诉被告张信旺负责赔偿。反诉被告(原告)张信旺辩称,反诉原告杨大发提交的车辆定损单不能作为损失依据,应该提供正规发票,由法庭依法审核。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15时40分许,被告(反诉原告)杨大发驾驶豫S×××××号牌小型面包车沿光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三环路交叉口时,遇沿西三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信旺持逾期未换证的C3型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张信国),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张信旺、张信国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15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2031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大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信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信国无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张信旺受伤后到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合计4936.63元(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票号0077189)。本案审理过程中,张信旺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紫弦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信旺误工期为30日,无需护理、营养期应评定为7日。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杨大发驾驶的豫S×××××号牌小型面包车系从他人转让取得,该车辆原号牌为豫S×××××,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S×××××号牌小型面包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光山县星汽车厂检查定损为950元,后该车在光山县星汽车修理厂维修,修理费为950元。原告(反诉被告)张信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购置交强险。张信旺持有C3驾照,平常以驾驶豫S×××××农用低速自卸货车从事运输为业。又查明:此次交通事故中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张信国受伤后到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合计5437.46元。张信国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7)豫1522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二人(张信国、张信旺)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付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比例来确定,即张信国应当在较强险限额内得到的医疗费赔付为5241.39元[5437.46元÷(5437.46元+4936.63元)×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剩余4758.61元作为张信旺预留医疗费赔付。”上述事实,有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2031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光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椿树岗村委会证明、张信旺驾驶证、车辆定损单、维修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张信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反诉原告(被告)杨大发所有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其合理损失亦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2031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杨大发、张信旺分别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70%和30%较为适宜。豫S×××××号牌小型面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张信旺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杨大发承担。因张信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购置交强险,对于杨大发的车辆损失,应当由张信旺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全额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张信旺承担。张信旺、张信国在事故中受伤,医疗费总额已超过10000元,本院已在(2017)豫1522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二人的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数额进行了确认,即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信旺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医疗费赔偿为4758.61元。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即张信旺误工期为30日,无需后期护理、营养期为7日。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其住院时间及病情,酌定为300元。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张信旺购置有农用车从事货物运输,有购车协议、行驶证、驾驶证、椿树岗村委会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其误工标准按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水平计算(52099元/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提出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但未提交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杨大发的车辆损失,提交有车辆定损修理单和修车发票,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原告张信旺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4936.63元;2、误工费4282.11元(52099元÷365天×30天);3、护理费556.55元(33857元÷365天×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5、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11115.29元。反诉原告杨大发的具体损失为车辆维修费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信旺医疗费等损失9897.27元(医疗费4758.61元+误工费4282.11元+护理费556.55元+交通费300元);二、被告杨大发赔偿原告张信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等损失852.61元〔[医疗费178.02元(4936.63元-4758.61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营养费140元+鉴定费600元]×70%〕;三、反诉被告张信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杨大发车辆维修费950元;四、驳回原告张信旺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的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信旺承担50元、被告(反诉原告)杨大发承担100元。审判长  戴启坤审判员  饶 懿审判员  周红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樊丽月 来源:百度搜索“”